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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军、赵燕生等哈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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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757号
  • 案件名称

    朱建军、赵燕生等哈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朱建军;赵燕生;哈兴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生,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彪,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兴,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一,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因与被上诉人哈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彪,被上诉人哈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军、赵燕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青铜峡市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宁038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提起了上诉,后吴忠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宁03民终60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该裁定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对2017年1月被上诉人哈兴与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达成的砂场开采经营权转租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哈兴对涉案庙梁沟砂场是否享有开采经营权,开采经营权的期限是多长时间;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是否和哈兴约定期享有对开采经营权的转租权利,如有转租权利,其转租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均未查清。综上,认定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经一次庭审、一次庭后质证,均对吴忠中级发回重提出的问题做出了解答,哈兴在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合同时,根本不享有庙梁沟砂场的开采经营权,且哈兴2015年并未与青铜峡矿产资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经本次审理,青铜峡矿产资源公司已对该份协议作出说明,因没有协议原件,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矿产资源公司根本不认可哈兴的承包人身份。既然哈兴自2015年-2017年对涉案砂场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转租、转让均不能成立,更谈不上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哈兴在砂场转让时享有经营权,并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一审作出的判决毫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反映在:1.一审对哈兴书写收条中记载的“欠款付清后手续转正”的义务内容查明清楚,但在原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本次审理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记载了砂场承包经营者必须与签订的相关协议,否则是不能生产的。哈兴并未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协议的签订,又如何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仅依据原一审证人张某(与哈兴有利益关系)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接手砂场后投入筛子、装载机、活动房(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砂子样品不符合其联系的搅拌站要求,未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而上诉人根本未向砂场进行过任何投入。这一部分的事实法庭并未调查清楚,却予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中也已查明,哈兴2015年并未签订任何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出示的2016年的《承包经营协书》原二审就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庭审理,经法庭调查后青铜峡矿产资源公司已作出说明:“现公司没有协议原件,证明此协议是无效协议”,而一审法院仍能认定哈兴2016年享有承包经营权。即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其承包期也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其向上诉人转让砂场的2017年又何来的承包经营权呢?且此次该份证据复印件出现了多处新加盖的印章不知何故?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了:“被告哈兴2016年的承包期截止为2016年11月30日,但结合青铜峡矿产资源公司与其他承包经营者每年度签订一次《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及承包者自己提供生产设备自己出资生产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哈兴在青铜峡矿产资源公司采矿许可有效期内对涉案砂场享有经营权”,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青铜峡矿产资源公司与承包者每年度都签订相关协议,那本案哈兴在2015年、2016年及涉案2017年又是如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综上,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针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需查明的问题,在本次判决中也未有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据仍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且认定的事实毫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哈兴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转让合同己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涉及到的基本事实有以下几点:其一、被上诉人哈兴于2014年1月4日从该砂矿的原经营权人王利清处受让此砂矿的经营权并得到采矿权人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的认可,被上诉人与采矿权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其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与采矿权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三、经张某介绍被上诉人将此砂矿的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上诉人已将协议的转让款全部付清并接手此砂矿后投入设备等;其四、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朱建军给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交纳生产、销售、安全保证金5万元;其五、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朱建军申请退还保证金且退还的原因是上诉人个人原因;其六、采矿权人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采矿权人同意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受让此砂矿的经营权。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证据可证实,本案基本的事实即为以上六个方面,根据以上六个方面的事实足可证实,被上诉人所转让的是砂矿的承包经营权而非采矿权,同时可证实被上诉人砂矿经营权来源合法,被上诉人有权转让,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允许砂矿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之间的经营权互相转让,因此,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有履行转让手续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而被上诉人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合法有效,且双方己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并无错误。二、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中记载的“欠款付清后手续转正”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签订协议的义务,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了砂矿经营权变更手续,表现为被上诉人将所承包经营的砂矿地点、范围指认给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安全生产、销售保证金5万元交纳给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虽然上诉人与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但通过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安全生产、销售保证金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收取以上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认可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与开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这一事实有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足可证实。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向沙场投入筛子、装载机、活动房”等属于未查清的事实,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张某是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同时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砂矿承包经营权的介绍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利益关系,证人张某当庭提供的证言真实、可信。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四、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哈兴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到期,因此哈兴于2017年1月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证实,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对沙场的采矿权的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的印章,同时经核对公司印章属实,签字确实由公司负责人本人所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根据矿产资源公司原负责人的证言可证实,依据公司的惯例,合同到期后如未书面通知解除协议,承包协议到期后每年可续签,被上诉人未与矿产资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因此上诉人在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取得的该砂矿的采矿许可期限内具有承包经营权,一审的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        朱建军、赵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砂场转让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6737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计851天),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将转让款60万元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铜峡市峡口镇庙梁沟建筑用砂矿采矿权人为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被告哈兴于2014年1月4日从该矿经营者王利清处有偿受让涉案砂场。2014年3月24日,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哈兴签订了编号为2014-016的《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安全生产协议书》。2015年8月31日,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再次取得庙梁沟建筑用砂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登记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6年5月23日,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被告哈兴签订了编号为2016-012《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乙方(哈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依法开采,并服从甲方(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管理;在甲方指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甲方根据需要为乙方提供各项服务,并按经营收入提取35%的服务费,代征2%矿产资源补偿费,按1元/吨代征资源税;凡涉及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缴纳;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具备相应的采矿资质,具备一定的生产设备,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负责做好开采、销售和矿山安全工作,并为采矿从业人员全部办理工伤保险,否则,甲方有权责令关停矿山,限期整改,凡生产过程中的一切伤亡事故及其他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开采方案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采空区域要及时回填,严格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和矿区规划及时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销售信息、收款结算等服务,并对乙方的开采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乙方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7年1月,经张某介绍,被告哈兴将其经营的涉案砂场转让给二原告经营。2017年1月18日,朱建军向被告指定的哈宁尾号为711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哈兴向朱建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建军沙场转让金肆拾万元整,下欠壹拾陆万元开工前付清。欠款付清后手续转正。收款人哈兴,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5日,朱建军向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7年3月3日,朱建军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3月23日,朱建军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二原告接手砂场后,投入筛子、装载机、活动房,因砂子样品不符合其联系的搅拌站要求,未进行生产经营。2018年9月17日,朱建军向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载明“本人2017年2月25日向贵公司交购砂土安全、生产、销售保证金伍万圆整,因本人个人原因一直未拉运购料,现贵公司庙梁沟砂场矿权已到期注销,申请退回保证金伍万圆整”。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将该5万元保证金退回朱建军账户。另查明:二原告受让砂场后未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安全生产协议书》。2019年9月29日,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载明“2017年2月经公司同意,朱建军接手受让哈兴自2014年承包的公司所属庙梁沟砂场,向公司交纳采购砂土安全、生产、销售保证金5万元就能进场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4日被告哈兴从王利清处有偿受让涉案砂场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即与哈兴签订了《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安全生产协议书》。2015年8月31日,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再次取得采矿许可后,于2016年5月23日和被告哈兴就涉案砂场签订了编号为2016-012《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经营协议虽然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但结合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庙梁沟建筑用砂矿范围内其他承包经营者每年度签订一次《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安全生产协议书》及承包经营者自己提供生产设备自己出资生产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哈兴在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采矿许可有效期限内对涉案砂场享有经营权。被告将其享有经营权的砂场转让给二原告经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受让后,作为享有砂场采矿权的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安全生产销售保证金,许可二原告在受让范围内经营,并接受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的监管。采矿权到期后,经原告申请,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给原告退回了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与二原告间转让涉案砂场经营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有效,二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取得涉案砂场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受让后因自身原因未生产经营而不能获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建军、赵燕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原告朱建军、赵燕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哈兴在重审中提供的2016年5月23日其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12《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关于哈兴是否享有涉案砂场承包经营权,从原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的审理中哈兴出示的证据看,在原一审中哈兴仅出示了2014年3月24日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在二审中其又出示了2014年3月24日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在重审中哈兴又出示了2014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23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从2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反映的承包有效期限看均为一年,再结合哈兴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能够反映哈兴每年都要与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否则该年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2016年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签订的问题,哈兴在二审中称该协议原件因丢失,只好出示复印件。复印件上有特此说明,虽经核实该复印件上的签字属本人所签,但哈兴签完后并未进行生产加工,而且现公司没有协议原件,证明此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该特此说明结合哈兴以上原件丢失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从常理上看,若果真实存在该协议,作为发包方的青铜峡市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应该留有一份原件,但该公司档案没有原件,且特此说明清楚表明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再结合本院在原二审中询问该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内容,该公司负责人称述2015、2016年到2017年哈兴均未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上证据可以相互证明2016年哈兴并不享有涉案砂场承包经营权。2017年哈兴同样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调取的2017年庙梁沟签订合同人员名单中没有哈兴名字也可证实。既然哈兴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就无权将自己不享有的涉案砂场经营权再转包上诉人进行经营。退一步讲,即使哈兴享有涉案砂场承包经营权,是否就有权将涉案沙场再转包上诉人进行经营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禁止开采人或实际经营人将采矿权倒卖牟利。《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承包人不得转包。故上诉人与哈兴虽然达成了口头涉案砂场转包协议,但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哈兴应返还赵燕生和朱建军的砂场转让款60万元。对于上诉人请求哈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没有了解法律规定和事实的情况下就盲目的将款项支付哈兴,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建军、赵燕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哈兴与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达成的口头转让涉案砂场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三、被上诉人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返还砂场转让款6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负担1047元,由被上诉人哈兴负担9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赵燕生负担1047元,由被上诉人哈兴负担9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刘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承包人不得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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