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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花与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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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570号
  • 案件名称

    杨秀花与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杨秀花;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570号原告:杨秀花,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之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苏波,经理。        原告杨秀花与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之军,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在杨秀花处借款10万元,并为杨秀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偿还杨秀花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3000元,余款经杨秀花索要未果。        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杨秀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在杨秀花处借款10万元,并为杨秀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偿还杨秀花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3000元,余款经杨秀花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在杨秀花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杨秀花与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杨秀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4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月息2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秀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冰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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