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19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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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1907号之一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19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2号。负责人:申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锋,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锋应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128625.03元,并支付息13010.62元、本金罚息16765.5元、利息复利3630.7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自2021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张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工商、证券部门无登记,冻结了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查封了张锋名下苏H×××××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了张锋名下位于淮安市金湖县××楼××室房产,上有51万元的大额抵押,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处置后需预留生活费,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案款,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景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孙 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子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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