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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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496号案件名称
刘义、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义;刘军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496号原告:刘义,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女,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刘军峰,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刘义与被告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军峰是原告的同学。2017年年初,通过被告刘军峰介绍,原告认识了刘世峰。三方协商,由刘世峰找关系,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贷出来以后,由三人分配使用,再各自向信用社偿还。2017年2月9日,原告通过刘世峰联系,在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州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后,被告刘军峰拿走了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刘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2、原告在永州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后,以同样条件借给被告的事实及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军峰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与被告刘军峰是同学关系。2017年年初,原告通过被告认识了刘世峰。刘世峰自称其在信用社有关系,三人遂协商,由刘世峰找关系,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贷款出来后,由三人分配使用,并各自向信用社偿还相应份额的贷款本息。2017年2月9日,通过刘世峰的关系,原告与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州信用社贷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永州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为两年,合同月利率10.68‰,逾期后,月利率上浮50%。贷款后,原告使用了5万元,剩余15万元由刘世峰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后,给被告刘军峰使用了5万元。被告刘军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刘军峰向信用社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是3.85%,其四倍上限是15.4%,折合月利率为1.2833%。本院认为,原告刘义与刘军峰、刘世峰达成的借款协议,意味着由原告刘义从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州信用社贷款之后,以其向信用社贷款的同等条件,再给刘军峰、刘世峰借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刘军峰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利率,但应该按照原告与永州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68‰计算,从2019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6.0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刘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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