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申佳乐器有限公司、江阴市申港街道横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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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016号案件名称
江阴市申佳乐器有限公司、江阴市申港街道横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江阴市申佳乐器有限公司;江阴市申港街道横塘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申佳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黄卫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申港街道横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锦湖苑二村26幢。法定代表人:黄明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陈发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申佳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申港街道横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塘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横塘村委会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申港镇政府已经对其租赁所获取的补偿款1065840元分割清楚,而且据其了解,其要求调取在江阴市纪委的另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其补偿款实际应当是264万元,根据2016年11月29日临港街道拆迁指挥部《关于解决原申港区域已拆迁企业涉及集体土地补偿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与申港街道办事处的收购协议书做出了明确的区分,故横塘村委会的请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横塘村委会书面答辩称,案涉拆迁土地为其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横塘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佳公司支付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款627540元。审理中,横塘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就土地补偿款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0日,横塘村委会与申佳公司签订《上交协议书》,约定由申佳公司租赁西横塘村的土地7326平方米,租赁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土地年租金8.0586万元,电力基础设施费年使用费0.27万元,无形资产年使用费0.30万元,合计8.628万元,由申佳公司按季度向横塘村委会支付。协议第二条第7项为手写添加:“经村委研究决(定)上交8.58万元,其中扣除东街西横塘土地补偿款2万元,后实际上交村6.58万元”。2008年7月11日,江阴市人民政府申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申港街道办事处)与申佳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由申港街道办事处收购集体土地及厂房,申港街道办事处向申佳公司支付包含土地补偿款1065840元在内的征收补偿款600余万元。2010年2月10日,横塘村委会与申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现有横塘村村属企业江阴市申佳乐器有限公司为配合镇开发南部建设,搬迁到镇扶贫厂房园区。拆迁后,该企业与原横塘村委上缴协议金额陆万伍仟捌佰元不变”。横塘村委会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20年7月13日由江阴市申港街道动迁安置科与徐志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政府需要征用土地,所征用的土地包括申港镇镇东路247号即申佳公司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所征用集体土地共计8096平方米,该土地为申港镇横塘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补偿款为1065840元,该款应支付给横塘村委会。申港镇政府与申佳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中所列的土地补偿款即集体土地补偿款,该集体土地为横塘村所有,该补偿款1065840元也应由横塘村集体所有,应支付给横塘村委会。为了横塘村集体有长期稳定收入,申港镇拆迁办主任徐志成与横塘村当时的村主任沈祥明和会计黄国耀,以及申佳公司的负责人黄卫成经过协商,决定拆迁办应当支付给横塘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补偿款1065840元直接支付到申佳公司,申佳公司与横塘村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原来的集体土地上交金额不变每年上交土地租金给村里。申港镇拆迁办要求申佳司必须与横塘村委先行签订协议继续上交原来集体土地租金上交款65800元的协议,之后镇里才能把钱打给申佳公司。事实上,申港镇拆迁办也是在确认了横塘村委与申佳公司签了继续按照65800元上交的上交协议后,才将1065840元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打到申佳公司。该笔集体土地补偿款1065840元是横塘村村委所有,对此申港街道办、申港镇横塘村委、申佳公司当时都是认可的,也没有争议。(二)沈祥明、黄国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申佳公司由黄卫成和其老婆共同设立,该厂房所在土地为横塘村的集体土地,为村集体资产。申佳公司和横塘村一直有签订集体土地上交协议,并按上交协议上交,上交协议的内容是当时的村委讨论的结果。在2008年,申佳公司要拆迁,镇东路247号所占用的土地要被政府征用,但是这块土地是集体土地,所以土地补偿款应该给横塘村里的,但拆迁协议是镇里和申佳公司签的,黄卫成和当时的村主任沈祥明和村会计黄国耀以及拆迁办主任徐志成一起在申佳公司里签了协议,大家说好村里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支付到申佳公司,申佳公司一直按照上交协议的金额不变上交给村里,村里有一笔稳定的收入。申佳公司拆迁后也一直按照这个约定支付上交款的,我们本人也去申佳公司要过上交款,后来我们退休后申佳公司有了拖欠的情况,这是不对的。毕竟村里的集体土地拆迁款是申佳公司拿走的。(三)2008年至2016年的收款收据、结算票据,用以证明申佳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实际支付上交款438300元(扣除相应税金)。对此,申佳公司质证如下:1.他公司与横塘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2008年12月因他公司拆迁搬离而终止,在搬迁结束后,沈祥明、黄国耀找到他公司,让他公司继续支持村里,继续按照租金的金额向村里交钱,鉴于两人是老领导,村里对他公司又一直比较照顾,他公司就同意了,于是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没有约定继续上交的期限。2.对于江阴市申港街道动迁安置科与徐志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徐志成系横塘村委会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横塘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3.对于沈祥明、黄国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沈祥明、黄国耀系横塘村委会的人员,与横塘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4.对收款收据和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上交款系他公司支持横塘村委会的款项,不是租金,也不是土地补偿款;关于税金,原本约定由横塘村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因其开不出发票,故免除了相应的税金。申佳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1年3月5日租赁协议书及2010年2月11日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向江阴市申港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一次性买断土地的事实。租赁协议书载明东街村四组将0.904亩土地租给申佳公司,年租金1800元;收费收据由江阴市申港街道申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明收到申佳公司土地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二)1994年11月25日协议书、1996年1月19日情况说明、收据3份,用以证明其向江阴市申港镇西横塘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西横塘村10队和15队一次性买断土地的事实。协议书载明西横塘村委会向黄卫明等人征用土地,并约定了征用费和青苗费;情况说明载明黄伟成通过西横塘村委会征用西横塘10队和15队的土地,用于创办木器配件加工厂,征用费和青苗费由黄伟成支付;收据由西横塘村委会出具,均载明收到黄伟成(黄卫成)土地征用费。对此,横塘村委会质证如下:1.对2001年3月5日租赁协议书及2010年2月11日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东街村及其之后并入的申浦村从未向政府或其他部门主张过集体土地补偿款,申佳公司也未向横塘村委会以外的其他村集体缴纳过款项。2.1994年11月25日协议书、1996年1月19日情况说明和3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便真实,村民小组也无权处置村集体土地,村委会才是村集体资产管理者;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仅是申佳公司为了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支出费用,与土地所有权补偿不能混为一谈。一审中,法院向徐志成进行了调查,徐志成称其是申佳公司拆迁事宜的经办人,申佳公司拆迁所涉土地是横塘村的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横塘村委会,但当时拆迁的操作是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列在被拆迁企业的收购协议书上,再由村委会与企业自行协商。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是横塘村还是申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为横塘村,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仅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等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获得补偿。本案中,申佳公司通过租赁取得横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申佳公司主张其买断了西横塘村部分土地,但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可以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因此,申佳公司所谓的买断土地实质上仍然系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虽然收购协议书约定由申港街道办事处将土地补偿款给予申佳公司,但根据江阴市申港街道动迁安置科和沈祥明、黄国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法院向徐志成所作的调查,再结合横塘村委会与申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佳公司取得土地补偿款系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即横塘村委会同意将集体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申佳公司,再由申佳公司以上交款的形式每年支付给横塘村委会,但并不意味着土地补偿款归属申佳公司所有。申佳公司称补充协议约定的上交款系其自愿赠与给横塘村委会,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08年拆迁时即已终止,其在拆迁后继续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向横塘村委会缴纳上交款,明显有悖于常理。三、申佳公司提供了《关于解决原申港区域已拆迁企业涉及集体土地补偿问题的指导意见》,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属实,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而申佳公司拆迁的时间为2008年,两者在时间上不相匹配;再次,该文件仅为指导意见,其第四条也载明奖励企业事宜需经村(社区)两委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因此,申佳公司据此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系横塘村。至于涉及申浦村的部分土地,申浦村表示申佳公司不是该村企业,其对申佳公司的拆迁情况不清楚,即便其对部分土地享有权利,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也由其和横塘村自行协调结算,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横塘村委会就案涉全部土地补偿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沈祥明和黄国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横塘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交由申佳公司使用的方案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双方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法院对横塘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故申佳公司应向横塘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1065840元,横塘村委会应向申佳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上交款438300元,两者相抵,申佳公司尚应向横塘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62754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横塘村委会土地补偿款627540元。二、驳回横塘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横塘村委会已预交),由申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港街道办事处与申佳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虽约定申港街道办事处向申佳公司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土地补偿款1065840元,但相关土地系申佳公司向横塘村委会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申佳公司认为其通过租赁取得横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申佳公司与横塘村委会通过签订《上交协议书》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08年7月拆迁时即已终止,申佳公司在拆迁后继续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向横塘村委会缴纳上交款,表明申佳公司取得土地补偿款系基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即横塘村委会同意土地补偿款由申佳公司领取,再由申佳公司以上交款的形式每年支付给横塘村委会,该履行方式并不意味着土地补偿款归属申佳公司所有。申佳公司认为有二份收购协议,并申请本院向江阴市纪委调取,因申港街道办事处与申佳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中已明确包含了土地补偿款在内的补偿事项,对同一块土地另有补偿显然不合常理,申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横塘村委会另行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本院对申佳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另申佳公司提出根据2016年11月29日临港街道拆迁指挥部《关于解决原申港区域已拆迁企业涉及集体土地补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即便该指导意见属实,该指导意见第四条也载明奖励企业事宜需经村(社区)两委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而申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横塘村委会已作出同意土地补偿款归申佳公司所有的决定。申佳公司认为无需向横塘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上诉人申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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