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树、简明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2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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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2815号案件名称
何明树、简明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何明树;简明武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民初12815号原告:何明树,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简明武,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何明树与被告简明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务关系。原告按正常时间上班,因被告暴力阻拦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医院鉴定为轻伤,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简明武辩称,原告称我暴力阻拦导致他受伤不存在,我向法庭提供视频光盘为证。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发票,被告提供了光盘、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鸿顺鑫黔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系该物流公司临时工。被告因工作管理于2020年扣取原告报酬300元,双方为此产生芥蒂。2021年3月25日,被告在鸿顺鑫黔物流公司工作微信群中告知群员“明天起上班共7人,何明树工作不听从安排指挥,所以他不用上班…”。次日深夜,原告已在鸿顺鑫黔物流公司仓库下货。凌晨5时许,被告到公司仓库让原告不要再继续干了,并用手拉原告肩膀,欲劝阻原告离开,原告不从,并顺势倒地与被告一并倒在地上。原告于当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1、左侧后枕部软组织损伤2、高脂血症3、急性咽炎,支出住院医疗费1083.53元、门诊检查费160.5元。2021年4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公司同意退回2020年度中因掉货物扣取原告的300元,且原告承诺在收到退款后双方及公司之间不再有矛盾纠纷。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4月7日,双方在舟水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说被告将其打伤,经民警出警现场监控了解,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到医院检查没有伤,但住院3天。经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一半医疗费,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物流公司的临时雇工,被告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因原告是否能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一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并带被告一同倒地。原告认为其摔倒致伤系被告所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光盘能够证实被告虽有推拉原告肩膀的动作,但原告摔倒更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结合医院诊断,其第二、三项高脂血症及急性咽炎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三天,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244.03元有票据佐证,扣除金嗓利咽胶囊(36.81元),为12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生活开销,结合本市实际认定100元/天,故为100元/天×3天=3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临时搬运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根据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96元/年÷365天/年×3天=296.68元。三项合计1803.90元,结合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分配,由原告自行承担1262.73元,被告承担54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何明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541.17元;二、驳回原告何明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明村负担105元,被告简明武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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