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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岚岚、曾宪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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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1850号
  • 案件名称

    杨岚岚、曾宪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岚岚;曾宪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1850号原告:杨岚岚,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敦,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杨岚岚与被告曾宪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岚岚、被告曾宪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岚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2021年2月11日前归还2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桂林银行超级网银交易回单;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曾宪敦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都已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曾宪敦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6日,被告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其中贰万元整于贰零贰壹年零贰月拾壹日前归还,另壹万元整于贰零贰壹年拾贰月叁拾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辩称被告还款的31100元是归还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的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虽然不能够直接证实被告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但在2020年11月29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有涉及到信用卡问题,被告在聊天中回应原告“不需要刷卡明细”、“原告:中行的卡也刷去3万多了,被告:过两天就还款”“信用卡我用的不到两万”、“你直接说吧,欠卡多少钱”、“下周我还信用卡这14000”、“我刷信用卡部分还差多少?滞纳金一起算”、“卡钱我不是还过够了吗”。2021年5月5日,双方在微信中就中国银行卡金额进行了简单结算,被告认可结算的结果。2021年6月22日,被告自行在微信中与原告确认“就剩欠养猪那笔了”,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经还给原告的31100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另一笔借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岚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宪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孔维星书 记 员  蒋丽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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