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刘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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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314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刘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刘强;尚新国;刘生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住所地: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C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尚新国,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刘生辉,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强、尚新国、刘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52.02元(利息清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63152.02元,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尚新国、刘生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9元,由被告刘强、尚新国、刘生辉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传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6日,本院分四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有存款2174.87元,现该笔存款已划拨至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有汽车两辆,本院现已将该车辆查封并移送交警部门扣押,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6月2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有位于甘州区,该不动产本院现已查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待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的车辆不足以偿还案件款时,再进行处置。5.2021年8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到甘州区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6.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7.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8.2021年9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4024.84元,已执行到位标的2174.87元,尚未能执行到位标的71849.9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有存款2174.87元,现该笔存款已划拨至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有汽车两辆,本院现已将该车辆查封并移送交警部门扣押,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有位于甘州区,该不动产本院现已查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待被执行人刘生辉名下的车辆不足以偿还案件款时,再进行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燕燕审判员 张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璇附:本案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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