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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星与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4执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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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执1242号
  • 案件名称

    王新星与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新星;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24执124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星,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与四环交叉口东南角8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MA44RGWL43。法定代表人:李二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新星与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新星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冻结期限为壹年,如需续冻,请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2、依法委托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及公司运营情况。三、通过电话联系、询问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五、拟终本前,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发起最高院总对总查控,未发现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尚有250449元(未包含后段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债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624执12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州千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新星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春审判员  陆梦蛟审判员  谢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畅附法律条文: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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