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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晓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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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6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晓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晓文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文,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9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0000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晓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冀09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2077元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车关于辆损失虽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报告,但该报告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且扣减残值部分较少,部分零部件尚未达到必须更换的标准,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晓文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晓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原告冀J×××××号车损失予以理赔,理赔数额为72077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11时50分,刘冲驾驶冀J×××××号车沿沧乐线41KM由北向南行使至盐山县韩集镇王古宅村口左转弯时,与李晋杰由南向北驾驶的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群、王曼曼以及王语墨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4日,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25120200000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曼曼、张群、王语墨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称冀J×××××号车的车损扣除残值后为6723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032元。另查明,刘冲驾驶冀J×××××号小型载客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晓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19365.2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31日0时起至2021年1月3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晓文作为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公估费4032元,由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为证,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808元,系施救过程中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为冀J×××××号车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晓文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2077元。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认为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扣除残值部分较少等,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报告,并以此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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