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海秀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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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629号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海秀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海秀;王霞;滚长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629号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世东,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明海秀,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王霞,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本区。被执行人:滚长军,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滚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67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明海秀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承担利息34979.83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且利随本清;二、被告王霞、滚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明海秀追偿。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明海秀、王霞、滚长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的受理费337.5元。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34979.83元,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滚长军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5月13日,经在线查询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滚长军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滚长军限制高消费。6.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滚长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7.本院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甘州区调查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滚长军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明海秀、王霞长期在外务工,无具体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滚长军法院涉案标的较大,暂无能力履行且无可供执行财产。8.2021年9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4979.83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那海燕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天涛书 记 员 蒲乐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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