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王海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1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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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81民初1879号案件名称
王佳、王海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佳;王海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81民初1879号原告:王佳,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王海冬,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安达市。原告王佳与被告王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冬向原告王佳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50,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海冬向原告王佳一次性支付利息赔偿1,8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冬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佳放弃向被告王海冬主张一次性支付利息赔偿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被告王海冬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王佳借款50,000.00元,以合作形式给予分红作为利息并在合同上附加借条一张,但未履行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应承担归还本金和给予赔偿的义务。原告王佳多次向被告王海冬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王佳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海冬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王海冬与王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王海冬向王佳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按5%利率分红给王佳。2020年6月5日王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50,000.00元以手机转账的方式转账到王海冬指定的于晓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海冬始终未偿还王佳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佳举示的合作协议虽然形式上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收款人必须保证出款人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如有损失收款人承担”,因此,实质上应将该协议认定为借款协议。并且,据王佳当庭陈述,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00.00元系王海冬因工作室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以借钱为目的从王佳处借的,王海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认为王佳与王海冬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二)王佳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与合作协议中约定一致,证实债权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王佳主张王海冬偿还欠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佳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佳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元,由王海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奎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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