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四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30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3047号案件名称
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四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四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安嘉记新农村流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冉寅吾;冉恒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3047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洪平,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四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烈彬。被执行人:江安嘉记新农村流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周荣华。被执行人: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又民。被执行人:冉寅吾,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冉恒川,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叙州区。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四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安嘉记新农村流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冉寅吾、冉恒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1521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支付诉讼中垫付的诉讼费605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四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安嘉记新农村流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冉寅吾、冉恒川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向自贡法院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冉恒川在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处置款的分配,不足部分被执行人在2022年12月之前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春琼审 判 员 杨宏均审 判 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洪书 记 员 龙正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