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德华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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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441号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德华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德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44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侯德华,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12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保险、工商、股票、不动产及公积金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34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晓河审判员 谢寅斌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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