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保、高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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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190号案件名称
李卫保、高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李卫保;高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190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9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约定2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21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9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约定的违约金20%主张放弃。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其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延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年利率为15.4%,同时放弃约定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查。本案中原告自愿调整借款月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同时减轻了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胤璇 人民陪审员 白春芳 人民陪审员 马志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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