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仲泰、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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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664号案件名称
杨仲泰、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杨仲泰;王颖;韩国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贤,女,锡伯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涛,男,锡伯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杨仲泰、王颖因与被上诉人韩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仲泰、王颖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进行审理、判决。做出充分尊重事实、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请求中院进行重新审理、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考虑借条产生的原因与合法性,以及本案被上诉人明显没有按照普通借条那样在借款到期以后索要借款,而是与杨仲泰所说的是作为医药费抵押款的医疗服务完毕以后开始索要的事实。双方不具有借钱的意愿沟通,原告与被告原本不认识,不存在借款15万的可能。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略过了原告和被告庭外调解的程序,在明显互负债务情况下应主持双方调解。四,一审法庭无视上诉人详实的证据链,用“意图”字眼形容已经被庭审询问与杨仲泰提出来的证据证明的杨仲泰和韩国涛家具有医疗服务口头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偏袒被上诉人,没有做到秉公执法。五,一审承办人无视上诉人要求,不肯去葫芦岛银行取证;无视法庭庭审和杨仲泰所出具的证明所认证了的韩国涛一家与杨仲泰之间具有真实的医疗服务口头协议,竟然在证据确凿的事实面前依然用不具有真实出资,没有现场签字,没有借贷双方曾经就借款问题进行磋商过的一丝一毫的证据。希望二审可以发回重审,期待着和解。(详见书面上诉状)韩国贤答辩称,本案就是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款项系经过银行转账转过去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国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杨仲泰、王颖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二、要求杨仲泰、王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告与杨仲泰、王颖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杨仲泰、王颖按约定须在2018年8月21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现金,杨仲泰、王颖至今未履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杨仲泰、王颖承担上述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杨仲泰、王颖(甲方)与韩国贤(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借款给甲方15万人民币已于2017年8月22日全额交给甲方,甲方已全额收到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8月22日到2018年8月21日。无息借款。该笔15万人民币款项由韩国贤委托韩国涛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柜台转账给杨仲泰。本款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8月22日,韩国涛通过交通银行向杨仲泰转账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仲泰王颖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字真实有效,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委托韩国涛通过韩国涛的银行账户向杨仲泰转款1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出借了15万元。被告杨仲泰、王颖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8月21日到期后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杨仲泰、王颖至今未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仲泰、王颖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仲泰、王颖辩称,在签字时杨仲泰处于意识不清,王颖处于看不清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杨仲泰、王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充分审查其内容,确认无误后在签字,其二人当时已经在协议书中签字现又以意识不清、看不清为由否认其签字的效力,于法无据,对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仲泰、王颖主张15万元为其出诊费及医药费的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就医疗服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应另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仲泰、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韩国贤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仲泰、王颖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围绕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实际履行进行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国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母治病发生医疗服务费用是否应在本案合并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韩国贤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15万元系医疗抵押金一节。上诉人杨仲泰、王颖对2017年8月22日在借条签名真实性均予承认,也认可当日在银行办理了转款手续,如数收到15万元。故被上诉人韩国贤已完成出借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返还款项。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韩国贤没有借款合意,实际是收取医疗服务诊疗费用一节。上诉人杨仲泰确为被上诉人之母进行相应治疗,但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明确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书面协议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裁判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服务费用应与借款款项应在本案合并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扣除相关诊疗费用再将余额返还被上诉人。双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借款行为均发生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上诉人的抵销要求应形成双方的合意,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不能由单方决定抵销,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且医疗服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尚不明确。故上诉人关于医疗服务的相关争议只能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杨仲泰、王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仲泰、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雪飞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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