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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辉、陈金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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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654号
  • 案件名称

    张朋辉、陈金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朋辉;陈金帅;武汉宏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明星;胡雅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654号原告:张朋辉,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陈金帅,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武汉宏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4U5F03。法定代表人:周明星。被告:周明星,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胡雅军,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张朋辉、陈金帅与被告武汉宏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明星、胡雅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辉、陈金帅、被告胡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宏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辉、陈金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42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包位于中牟县润朗寓房屋让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下欠42270元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胡雅军辩称:其系郑州瑞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明星系瑞祥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二原告为周明星提供劳务,该部分劳务费应由周明星支付。被告武汉宏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明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朋辉、陈金帅为被告周明星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周明星下欠二原告及张云合、陈永强劳务费共计42270元,有被告周明星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为凭。因张云合自愿将其债权转让于其儿子张朋辉,陈永强自愿将其债权转让于其儿子陈金帅,故二原告可要求被告周明星支付工资42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宏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胡雅军支付劳务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朋辉、陈金帅劳务费42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朋辉、陈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玉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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