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驰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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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47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驰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驰电;徐小兵;尹送君;陈秋良;叶雄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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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47号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衡宝路1113号德成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毅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凯利,系该行员工。被告:唐驰电,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两市,现住邵东市两市。被告:徐小兵,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两市,现住邵东市两市。被告:尹送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现住邵东市。被告:陈秋良,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现住邵东市。被告:叶雄,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尹送君、陈秋良、叶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湘淮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利和被告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尹送君、陈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湘淮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尹送君、陈秋良、叶雄立即履行义务,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441%自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22746.73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并由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自愿为其担保。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驰电、徐小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向原告贷款20万元,单笔借期不超过1年,额度循环使用3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自愿为被告唐驰电、徐小兵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2020年1月20日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向原告借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尹送君、陈秋良未予答辩。被告叶雄辩称:借款人循环借款,但原告未通知保证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案涉借款的担保时效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向原告邵东湘淮银行申领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向原告贷款20万元,单笔借期不超过1年,额度循环使用3年,年利率9.57%,逾期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2.44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驰电、徐小兵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28日,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746.73元。经原告邵东湘淮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叶雄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唐驰电、徐小兵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邵东湘淮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唐驰电、徐小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邵东湘淮银行要求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雄提出的保证期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可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循环使用20万元的借款额度,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叶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自愿为被告唐驰电、徐小兵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2746.73元(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44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尹送君、陈秋良、叶雄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驰电、徐小兵、尹送君、陈秋良、叶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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