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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李兆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7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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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77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志、李兆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杨志;李兆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志,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李兆波,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杨志申请执行李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兆波欠杨志借款本金140000及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年利率1#计算),于202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诉讼费用1550由李兆波承担。调解书书生效并至期后,由于被执行人李兆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31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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