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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野、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2民初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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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2民初866号
  • 案件名称

    董野、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董野;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2民初866号原告:董野,男,1988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现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原告亲属),男,1957年5月5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开原市老城街西沟村。法定代表人:洪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男,1971年1月27日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开原市铁东街57号楼4单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鹤,女,1994年6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开原市铁东街57号楼4单元。原告董野与被告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辽128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辽12民终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无法使用的YESH260玉米烘干机予以退货;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1066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场地租赁费6万元、玉米烘干机基地建设费116346元、案涉玉米烘干机运输费21000元,合计524066元;4.案件受理费、案涉烘干机鉴定费和因鉴定发生的差旅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出售给原告1台Y×××××玉米烘干机,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1.被告安装完毕案涉玉米烘干机后,声称已经合格,虽然未出具合格证,但承诺可以开机工作,2017年和2018年度,原告将1731.452吨玉米装入该机烘干,结果出乎意料,该机所烘出玉米不合格,有大量糊粒,生粒(未烘到),因该机所烘出的玉米不合格,价格被降低至0.855元、0.86元、0.87元,当时合格玉米价格为0.89元、0.91元至0.9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341006元。2.此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数次派人驻扎在原告处连续维修,维修时长达40天,并未修好,致使该设备无法使用,闲置在租赁的院落里。原告每年支付2万元租赁费,已租用了3年,支出60000元。3.原告建设案涉烘干机场地支出102000元,支出运费21000元,合计524066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口头承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微信截图和谈话录音均有记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也不退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本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一直认可其定制的设备。1.双方签订的是《订货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定作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作出了详尽的约定。被告在起诉原告给付定作设备余款时,人民法院就已准确的以定作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并审理完毕,下发了判决书。不能混淆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进而将原告的责任转嫁给被告。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3.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状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般来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前,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4.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订货合同》后被告依合同履行了制作、安装、调试并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原告也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只有尾款20万元未在约定的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2017年定作并交付使用,到原告起诉,原告一直使用定作的设备,如有质量问题也应早就提出,且该设备按原告要求制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后,由于乙方(原告)原因造成本年度不能调试生产,视为合格。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48小时以上,双方应对设备经行验收签字,如未能签字视为合格。无论从使用时间来看,还是从双方约定来看,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父亲(另一设备定作人)曾代表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给被告出具设备余款欠据,确认了被告为其制作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1份、鉴定报告1份、入库单74张、烘干协议书1份、票据人工费出勤表、烘干机运费收据、光盘1份、微信截图、运费收据1张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017)沪02行终362号行政判决书1份、欠据1份、判决书3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董野(乙方)与被告开原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主要条款:定作产品名称YESH-260玉米烘干机一台、GTL-燃气锅炉,价款40万元。保修一个烘干期,终身维修。2017年10月5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首付2万元定金,提货前付款18万元(付款后提货),余款20万元在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设备安装后,由于乙方(原告)原因造成本年度不能调试生产的视为合格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48小时以上,双方应对烘干设备经行验收签字,如未签字视为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烘干机交付给原告,原告尚欠余款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起诉后,申请要求对涉案的YESH-260玉米烘干机一台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双方自行提供二个鉴定机构,原告提供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9月17日进入现场,9月29日出具质量鉴定方案。因勘验现场无湿粮,无法进行动态试验验证。所以根据现场烘干机的静态进行分析。委托事项对涉案YESH-260玉米烘干机一台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机构调整为对涉案烘干机存在问题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意见,发现涉案烘干机周围无铭牌相关信息;链条传动部位无张紧装置,无防护罩,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塔前提升机处进入烘干塔顶之间无相应的防护栏及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烘干机内无均分系统,会造成塔内粮食发布不均匀,结合设备现状判断热风存在分布不均匀情况,最终造成粮食烘干不均匀;进风温度偏高导致粮食出现焦糊粒现象。被告又对该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以函件形式给予答,认为其作出的鉴定合法。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向上海市司法局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经审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也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活动》(司法部令144号)之规定,对投诉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董野与被告广达粮食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案件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订购YESH-260玉米烘干机一台,价款40万元,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万元,原告父亲董志国于2018年4月16日对欠款20万元为被告承诺2018年底还清(就欠款2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从时间节点上(2017年10月5日烘干机安装完毕并使用与对欠款20万元为被告承诺2018年底还清)足以证明涉案玉米烘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涉案玉米烘干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即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静态鉴定、调整鉴定事项(调整为烘干机是否存在问题鉴定)均提出异议,并对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亦提出了异议。虽然该鉴定机构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但经被告向上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并回复该鉴定机构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也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以玉米烘干机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产品没有合格证一节,庭审中被告主张合格证已交付,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合格证不是认定定作的烘干机设备质量合格的必要条件,因案涉烘干设备为定作物,即特定物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即便被告未提交合格证,亦不应直接据此认定该设备当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地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15元,鉴定费65000元,计71715元,由原告董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刘晨曦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鄂美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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