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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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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2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某1;李海利;程金婵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女,200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法定代理人:贾某2(贾某1的父亲),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利,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程金婵,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1、原审被告李海利、程金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上诉人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原审被告李海利、程金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部分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贾某2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贾某2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贾某1辩称,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和审判惯例,并且贾某1住院是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人民医院,其所在地均不在农村,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当。李海利、程金婵述称:没有需要发表的意见。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111711.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19时许,程金蝉驾驶冀J×××××号车,沿吴桥县南吴路沟店铺乡后郭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程金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1无责任。经查程金蝉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限额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提交冀J×××××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及原告户口本一份,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1、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营养期限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限50+25=75日,每日20元,为1500元。2、被告对于护理费的异议,对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林业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0+25=105日,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支持护理费105日×(42115÷365)=12115元。3、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计算过高,被告公司认可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离家的距离远近,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被告主张缺乏客观证据证明手机损坏,该票据不具备关联性,虽然被告庭上提交了维修票据,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存在手机损失,故不予支持。6、对于被告程金蝉主张垫付药费金额57851.5元,其它费用2480元,共计60331.5元。被告程金蝉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给付伙食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8张证据,其中包括5张医疗费票据,2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票据一张,手机维修费1280元票据一张。原告起诉的数额中除了手机维修费,不包括被告主张的垫付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提交的票据均无异议,医药费票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程金婵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对电动车的施救费不能证明系施救本次事故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对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施救费是值得鼓励的行为,故被告程金蝉主张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计58051.5元支付给被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手机维修费、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9.5元+医疗费57851.5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2115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83.8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垫付),在本案中,被告程金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1无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00.3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程金蝉580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0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程金蝉医疗费损失共计58051.5元;三、驳回原告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计1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210元,原告贾某1承担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亦符合司法实践。综上,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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