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朝阳、吕建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802执异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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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执异45号案件名称
危朝阳、吕建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危朝阳;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丁勇军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02执异45号案外人(异议人):丁勇军,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危朝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帆,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吕建纯,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0722569M,住所地张家界永定区张家界文化影视城11楼。法定代表人:吕建纯,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园生与被执行人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湘0802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危朝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湘0802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鼎立大厦30套房产。案外人丁勇军对本院(2021)湘0802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本院(2021)湘0802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鼎立大厦30套房产(预售证号2017-0120,房号为112、113、114、115、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7、138、139、504、505、506、507)的评估、拍卖。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湘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勇军的异议请求。丁勇军不服提出复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湘08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丁勇军提出异议称,2015年12月29日,异议人丁勇军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年10月30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并判决:顺地公司继续履行与丁勇军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书》:立即将张国用(2012)第1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丁勇军持有;立即将该宗土地内应予拆迁的工作完成;立即配合办理鼎力大厦项目销售的相关手续,如办理按揭抵押贷款签字;立即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立即恢复对鼎力大厦销售专用账户进行共管。同时,顺地公司享有按月从销售收入中提前收取70%直至足额收足土地出资收益7500万元为止。申请执行人冯园生与被执行人吕建纯、顺地公司系债权转让纠纷,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误将上述鼎立大厦的资产作为顺地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处理,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主文相违背,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异议人丁勇军的权益。顺地公司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仅享有7500万元土地出资收益的合同债权,并非鼎立大厦不动产物权,且该债权是按月以楼盘销售款70%的方式进行收取。因顺地公司与异议人丁勇军的诉讼至2019年3月才完毕,后因顺地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导致楼盘至今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销售,故顺地公司对鼎立大厦开发项目享有的该合同债权尚未到期。再者,该拍卖资产未办理权属证书,属于权利瑕疵,存在流通障碍。综上,执行法院(2021)湘0802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顺地公司名下鼎立大厦30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丁勇军的合法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危朝阳称,案涉被拍卖的鼎立大厦30套房产属于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法院有权执行案涉房产。鼎立大厦系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办理登记在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鼎立大厦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异议人丁勇军。涉案被拍卖房屋虽然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但不影响确定案涉房屋属于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并不存在异议人所称权利瑕疵,法律也未规定该类房屋不能拍卖。综上,异议人丁勇军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冯园生与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焕龙、左建华、周玉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湘0802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立大厦楼盘(预售证号:2017-0120)3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湘08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园生的诉讼请求。冯园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湘08民终2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园生、吕建纯与刘焕龙、左建华、周玉林之间的债权转让款2580万元,扣除周玉林因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冻结的216.5万元,确定现债权债务为2363.5万元,由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前向冯园生支付1580万元,余款783.5万元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即在项目销售完毕后再行支付。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前提为2014年12月27日《协议书》上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即吕建纯给钟剑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由乙方(冯园生)履行、乙方(冯园生)保证处理完刘焕龙与钟剑的2014年12月27日前发生的债务债权关系,否则丙方(吕建纯)有权按承诺内容拒绝支付给乙方(冯园生)转让款;二、冯园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吕建纯、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冯园生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湘0802执2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楼盘(预售证号2017-0120)30套房屋,期限为三年。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湘0802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的鼎立大厦30套房产(预售证号2017-0120,房号为112、113、114、115、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7、138、139、504、505、506、507)。案外人(异议人)丁勇军不服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与丁勇军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6年11月17日,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给顺地置业颁发了建规[地]字第SY201611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张家界鼎力大厦;2017年9月11日,鼎力大厦项目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5日,鼎力大厦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为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与丁勇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湘08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丁勇军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立即将张国用(2012)第1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丁勇军持有;立即将该宗土地内应予拆迁的工作完成;立即配合办理鼎力大厦项目销售的相关手续,如办理按揭抵押贷款签字;立即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立即恢复对鼎力大厦销售专用账户进行共管。对该判决,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湘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及客观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鼎立大厦”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也都属于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判断权利方法,可判断涉案“鼎立大厦”房产权利人应属于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故本案案外人(异议人)丁勇军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人)丁勇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鹏审判员 符 军审判员 漆辉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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