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赣0123刑初4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赣0123刑初42号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华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123刑初42号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A#商务中心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23927301K。法定代表人熊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该公司职工。被告人万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居住广东省中山市。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万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人万华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杨贤辉人民陪审员 吴学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春云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123刑初42号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A#商务中心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23927301K。法定代表人熊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该公司职工。被告人万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居住广东省中山市。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万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人万华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杨贤辉人民陪审员 吴学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春云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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