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宝梅、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90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9005号案件名称
石宝梅、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石宝梅;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9005号原告:石宝梅,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宝梅与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信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因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起火造成石宝梅的车辆损失共计13,8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900元,玻璃膜材料费4,800元,交通费1,100元)。诉讼过程中,石宝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信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因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起火造成石宝梅的车辆维修费用12,700元,并放弃对交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信达房地产公司建造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喀什西路115号信达综合楼六楼办公室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窗户、屋顶及室内办公用品,过火面积769平方米。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侧办公室,火灾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时石宝梅的车辆停放于火灾现场楼下,大量燃烧后物品掉落于车辆上,造成石宝梅车辆损坏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火灾事实已经认定,我公司已尽到应尽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火灾的引起者,我公司对于车辆受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未造成侵权,不应当进行侵权赔偿。火灾发生时消防队将现场无关人员及可能受损财产全部清场,并将现场进行封闭,同时要求受损人员申报财产损失,我公司未接到原告的申报。现时隔三年后才来主张侵权损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石宝梅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封闭公告、(2019)新0104民初1113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火灾现场事故照片,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信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信达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发生火灾时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 证据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片区管理委员会景苑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火灾现场车辆受损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交通费; 证据四、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片区管理委员会景苑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2018年6月20日信达综合楼6楼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严重。 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封闭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火灾只烧毁了一些办公用品,并未提到烧毁了石宝梅的车辆问题;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拍摄地点,照片上看不出来火灾与石宝梅车辆受损有关联。对证据二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社区不是行政单位,该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质证;对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对火灾现场车辆受损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损害事实是因火灾造成的。对证据三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有保险公司签章,无修理厂及车主签章,修复部位也与火灾没有关联性;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因火灾才进行的修复,修复范围与火灾无关;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火灾受损认定主体应该是消防局、消防大队,社区无权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21时32分,信达综合楼六楼办公室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窗户、屋顶及室内办公用品,过火面积769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办公桌、打印机、饮水机、档案柜、设计图纸等办公用品。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侧办公室,火灾原因经调查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当日,因六楼彩钢板房燃烧残渣掉落,造成原告石宝梅停放于火灾现场楼下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受损,原告石宝梅支付车辆维修费1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赔偿石宝梅车损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已生效的(2020)新01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达综合楼六楼为信达房地产公司违法建造并出租,电气线路布置及连接多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后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承租人引发或者承租人原因所致,信达房地产公司作为信达综合楼六楼的建造者及出租人,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火灾造成原告石宝梅停放于信达综合楼下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受损,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石宝梅主张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12,700元,有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宝梅自愿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宝梅车辆维修费用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原告石宝梅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比力克孜·阿不都热依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巧力盼·奴开西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树恩与宫德山、孙德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1047号 下一篇 谢蓉、宁乡市卫生健康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26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