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恩与宫德山、孙德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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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22民初1047号案件名称
刘树恩与宫德山、孙德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树恩;宫德山;孙德春;孙德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1047号原告:刘树恩,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宫德山,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孙德春,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孙德明,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刘树恩与被告宫德山、孙德春、孙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德山、孙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树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息一分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宫德山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德春、孙德明为宫德山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钱借给宫德山,宫德山、孙德春、孙德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宫德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保证人孙德春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孙德春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人宫德山没说不还钱,他说挣钱就还钱,现在借款还没到一年,到期了就还了。 宫德山、孙德明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宫德山向原告刘树恩借款40000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宫德山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安中五组刘树恩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1分,共计44800元整”。由被告孙德明、孙德春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未还款,故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树恩将现金交付至被告宫德山,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宫德山未还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被告孙德明、孙德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因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孙德明、孙德山应对被告宫德山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一分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树恩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一分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德春、孙德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宫德山、孙德春、孙德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昕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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