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仲支行、伊万辉等周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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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149号案件名称
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仲支行、伊万辉等周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仲支行;伊万辉;周小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149号原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仲支行,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94号。 负责人:王**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男,该支行协理员。 被告:伊万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周小平,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锦(周小平之子),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吴仲支行”)与被告伊万辉、周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吴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被告伊万辉,被告周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吴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伊万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伊万辉支付2021年4月2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14978.48元及2021年4月25日之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伊万辉承担案件受理费;4.被告周小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伊万辉名下借款本金20000元;5.判令被告周小平作为担保人支付被告伊万辉于2021年4月2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14978.48元、2021年4月25日之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9日,原西宁市大堡子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制为农商银行吴仲支行)与伊万辉签订借款合同,伊万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11.628%,贷款逾期后执行年利率16.2792%,未按期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6.2792%计收复利。周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21年4月25日,仍欠贷款本息共计134978.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西宁市大堡子农村信用合作社。201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作出青银监复[2011]128号《青海银监局关于核准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核准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013年3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务院农村信用社改制工作要求,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辖属机构网点)于2011年11月改制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堡子信用社”变更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堡子支行”,案涉合同贷款方随之变更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堡子支行,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仲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若云书记员 张晓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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