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刚、邹恩临与孙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15民初303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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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沪0115民初30304号之一案件名称
沈建刚、邹恩临与孙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沈建刚;邹恩临;孙刚;上海美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30304号之一原告:沈建刚,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邹恩临,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美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孙坤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刚、邹恩临与被告孙刚及第三人上海美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原告沈建刚、邹恩临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沈建刚、邹恩临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建刚、邹恩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建刚、邹恩临负担。审判员 黄 政书记员 朱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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