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香宇与曹晓东、刘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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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3219号案件名称
桂香宇与曹晓东、刘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桂香宇;曹晓东;刘喜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3219号原告:桂香宇,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东,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喜坤,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桂香宇与被告曹晓东、刘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香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东、刘喜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桂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晓东归还欠款 15万元; 2、判令被告曹晓东给付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 4、判令被告刘喜坤对曹晓东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1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向曹晓东出借款项 15万元。2020年3月15日晚,原告向曹晓东催要欠款,刘喜坤同意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次日签署担保协议,随协议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曹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喜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香宇因车辆被抵债需车辆使用,于是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曹晓东相识,被告曹晓东同意将车辆给原告桂香宇使用但是需要借款,以借款利息作为车辆使用费用。2020年 2月 11日,原告桂香宇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曹晓东账户转账 15万元,随后被告曹晓东将车辆交给原告桂香宇使用,后车辆被被告曹晓东收回。2020年3月15日晚,原告桂香宇找到曹晓东催要欠款,被告刘喜坤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壹克拉壹克拉[幢]318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桂香宇曾于2020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曹晓东、刘喜坤至本院,案号为(2020)吉0104民初5895号,收到诉状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桂香宇提交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曹晓东(身份证号:XXX,电话:158XXXXXXXX)乙方:桂香宇(身份证号:XXX,电话:177XXXXXXXX)丙方:刘喜坤(身份证号:XXX,电话:134XXXXXXXX)甲方因吉林仓石商砼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特从乙方处借款用于企业周转,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出借款项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自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本次借款月利率为2%(百分之二)。二、乙方于2020年2月12日16:00前,通过桂香宇名下账户转账至甲方账户(账户:×××,户名:曹晓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武汉路支行)。三、丙方刘喜坤以自有房屋壹套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房屋信息如下:房屋坐落: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壹克拉壹克拉【幢】318号房……八、双方之前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此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担保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喜坤(身份证号:XXX,电话:134XXXXXXXX)乙方桂香宇(身份证号:XXX,电话:177XXXXXXXX) 曹晓东(身份证号:XXX,电话:158XXXXXXXX),1、甲方同意对曹晓东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在欠款本金、利息及必要的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甲方同意以自有房屋壹套为上述贷款向乙方桂香宇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信息如下:房屋坐落: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壹克拉壹克拉【幢】318号房,权利人:刘喜坤,无共有人,建筑面积:61. 33㎡丘地号:3-29/401-3 318;3、如曹晓东在2020年 月 日前未能清偿该债务,则乙方桂香宇有权就该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同意承担由此笔借款发生的诉讼费(该案所有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按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等必要费用……”桂香宇及刘喜坤在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清单、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住房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桂香宇提交转账记录、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曹晓东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曹晓东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是借款协议上的转账约定与原告桂香宇向被告曹晓东转账的时间、账号、金额均吻合,原告桂香宇向被告曹晓东转账也系真实存在的,故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且被告刘喜坤在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桂香宇与被告曹晓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从以上证据应当能够认定原告桂香宇与被告曹晓东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曹晓东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桂香宇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时即2021年4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坤在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协议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仅记载:“甲方同意对曹晓东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在欠款本金、利息及必要的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刘喜坤应对被告曹晓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桂香宇曾就此借贷关系于2020年8月19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视为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喜坤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必要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晓东及被告刘喜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被告曹晓东应偿还原告桂香宇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喜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桂香宇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刘喜坤对被告曹晓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桂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晓东、刘喜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孟储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立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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