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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祥、倪以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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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451号
  • 案件名称

    张志祥、倪以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志祥;倪以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祥,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倪以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申请执行人张志祥与被执行人倪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804民初63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倪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祥借款18000元以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因倪以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志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倪以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到庭谈话、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到庭、报告财产或履行义务。2.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淮安市“互联网+查控登记”平台等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等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了临柜查询,前往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汤集村对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控结果:未发现其下落;发现其名下有一辆江铃牌小型汽车,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对其名下的微信财付通账户进行了冻结、扣划,由此执行到位831.61元;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因倪以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因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4.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及续期事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执行标的为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31.61元,剩余17168.39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7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于发现的机动车因为未扣押而无法处置。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使本案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804民初6349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徐燕红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铖繁 书记员 朱馑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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