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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群、杨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3民辖终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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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辖终207号
  • 案件名称

    王永群、杨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永群;杨洪;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群,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超,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王永群、杨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永群、杨洪上诉称:上诉人王永群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格式合同,且该合同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织金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永群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债权权益后,如提起诉讼的,管辖地为第三人所在地。”现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权益,亦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原审被告王永群、杨洪告知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XX号,该处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永群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进行解决。故上诉人王永群、杨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河审判员  任礼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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