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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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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340号
  •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黄某;刘某;刘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34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住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人才市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3、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某以经营酒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交付了现金200000元,约定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8年5月的利息。2019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9年11月5日止的利息3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两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刘某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承认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可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1月5日,被告刘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约定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某以经营酒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交付了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都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刘某共借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5日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10‰,被告刘某某为本笔借款作担保,若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并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时约定被告刘某所欠原告利息360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并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刘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0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照上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0‰,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某约定,若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对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刘某还欠原告利息36000元,并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该借款条据系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利息结算的认可,故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加入该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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