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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铁明、顾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22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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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22民再1号
  • 案件名称

    代铁明、顾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代铁明;顾大伟;刘娜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22民再1号原申原告:刘少营,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西六乡高景先加油站业主,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现住彰武县西环路金凯龙商务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天,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代铁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原审被告:顾大伟,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娜娜,女,198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顾大伟、刘娜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系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营诉被告代铁明、顾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9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辽092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原告刘少营于2021年4月7日申请追加刘娜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于2021年4月7日、5月11日、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刘少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天、原审被告代铁明、原审被告顾大伟、被告刘娜娜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2020)辽09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刘少营与代铁明、顾大伟、冯大龙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28日,代铁明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建设精准扶贫房工程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刘少营多次借款合计850000元,代铁明偿还了450000元,欠400000元,代铁明承诺向刘少营支付以前利息100000元。顾大伟在代铁明处管理账目等事项,冯金龙在代铁明处承包部分工程。2019年4月28日,由顾大伟书写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在刘少营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起诉到彰武县人民法院,另加利息壹万元整”。代铁明在借款人处签字,顾大伟、冯金龙在担保中间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结算的工程款都给工人开支了,代铁明未能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刘少营多次向代铁明、顾大伟、冯金龙催要至今未还。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铁明返还原告刘少营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大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原告刘少营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代铁明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原审被告顾大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刘少营变更诉讼请求为:1.借款数额由500000元变更为520000元;2.原审被告顾大伟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3.被告刘娜娜作为原审被告顾大伟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少营与代铁明系好朋友关系,通过代铁明介绍认识的顾大伟。代铁明、顾大伟共同承包工程,自2018年开始至2019年4月,代铁明、顾大伟陆续向刘少营借款9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2019年4月刘少营向代铁明催要借款,代铁明偿还刘少营500000元,尚欠400000元,代铁明同意给刘少营出具借据,并同意给刘少营100000元利息。2019年4月28日,顾大伟亲笔书写借据,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返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到彰武法院诉讼。另外,被告代铁明在该借款前期,除500000元外尚欠刘少营借款利息1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510000元。2019年6、7月,代铁明和顾大伟又向刘少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给10000元利息,刘少营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520000元也包括口头承诺的10000元利息。借款期满后,代铁明未主动返还借款,后经刘少营多次催要,被告代铁明、顾大伟以该承包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拖拒绝给付。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刘少营了解到该借款用于承包的工程都变更到顾大伟名下,顾大伟用工程款给妻子刘娜娜买一台车,故再审时变更要求顾大伟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同时追加顾大伟妻子刘娜娜为被告,与顾大伟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审被告代铁明辩称:上述借款一事属实,对刘少营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顾大伟是我的雇工,在原审开庭前我又偿还刘少营借款20000元,剩余欠款我同意慢慢偿还。原审被告顾大伟及被告刘娜娜辩称:刘少营将顾大伟列为债务人,又追加刘娜娜为被告人,但是本案与顾大伟、刘娜娜没有任何关系,二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债务人。2019年4月28日,顾大伟没有同代铁明向刘少营借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刘少营对顾大伟、刘娜娜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刘少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8日借据一份,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人代铁明,担保人顾大伟;该份证据“但保人”在用字上使用错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字错误不能影响担保人的责任,应从立约本意来理解和解读;2.甘旗卡2018年住房修缮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少营将顾大伟由担保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追加刘娜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3.安美玲(刘少营儿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向顾大伟手机转账50000元明细一份,该笔钱款是本案500000元中的一部分,直接转给顾大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代铁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顾大伟、被告刘娜娜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借据中署名的是顾大伟,而且是但保中间人,并非是借款人,刘少营在陈述时,也明确先写的中间人,后填加的“但保”,因中间有一定的胁迫性,刘少营陈述本金4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该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利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顾大伟是代铁明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借款人,而且该结算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正如本案代铁明陈述,代铁明和顾大伟之间如果在工程上有问题,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转账50000元的时间节点不对,同时转账人是刘少营儿媳,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代铁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顾大伟、被告刘娜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8日借据1份,该借据中“但保中间人”是被刘少营胁迫书写的;2.彰武县人民法院原审开庭笔录第5页“代铁明答辩时说,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承诺给原告100000元利息”不合法,没有计算依据;第6页“代铁明偿还20000元本金,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自述借给代铁明的850000元是用于买305省道的树,而不是用于工程”;第7页“刘少营对证据录音的异议中自述拿着砍伐证”,证明“但保中间人”是在被胁迫后产生的;3.刘少营与顾大伟的2020年11月1日电话录音、2020年11月11日聊天录音、2020年12月4日电话录音光碟1份及纸质版3份,证明“但保中间人”是刘少营胁迫产生的;4.2019年4月28日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借款人是代铁明,借款用于买树,不是用于精准扶贫工程,借款总额859000元;5.安全书、采伐证各1份,证明顾大伟承包采伐工程,如果刘少营不退还采伐证,将影响顾大伟的采伐进程并受到相应处罚,以此对顾大伟产生胁迫。以上证据均证明顾大伟不是借款人,刘娜娜更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至于刘娜娜买车,属于个人开支,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刘少营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少营未胁迫顾大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利息意见不予认可,上次开庭时主张本金850000元,但庭后刘少营回家计算实际本金还有50000元,共计900000元,尚欠的本金数额400000元,原审开庭前代铁明偿还20000元本金;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清晰,不能证明举证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顾大伟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刘少营存在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代铁明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顾大伟与被告刘娜娜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刘少营与原审被告代铁明系好朋友,通过代铁明认识的顾大伟。2018年开始至2019年4月,代铁明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建设精准扶贫房工程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刘少营多次借款合计900000元,代铁明偿还了500000元,欠400000元,代铁明承诺向刘少营支付以前利息100000元。顾大伟在代铁明处管理账目等事。2019年4月28日,由顾大伟书写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在刘少营处借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起诉彰武人民法院”。代铁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顾大伟在但保中间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代铁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刘少营多次向代铁明、顾大伟催要未果。另查明,代铁明在原审开庭前偿还刘少营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决定对(2020)辽0922民初281号案件进行再审。经审查,原审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撤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代铁明向刘少营借款400000元,欠利息100000元,该款用于承包工程,有借据在案为凭,代铁明也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代铁明在刘少营主张债权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刘少营主张借款本息合计520000元,该520000元中有另加利息10000元和口头约定另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0000元,代铁明、顾大伟不予认可,应另案处理,刘少营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顾大伟为代铁明向刘少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顾大伟提出并不是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字,系刘少营逼迫情况下签的“但保中间人”,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仅凭通话录音本院无法确认,故对顾大伟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顾大伟主张借款前期利率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顾大伟的意见无法采信。刘少营主张顾大伟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顾大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顾大伟虽给刘少营出具借据,但其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而是在担保中间人处签字按手印,刘少营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变更到顾大伟名下,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故对刘少营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少营主张追加刘娜娜为被告,因顾大伟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刘娜娜作为顾大伟的妻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刘少营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辽09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代铁明偿还原告刘少营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380000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顾大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代铁明、顾大伟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赛男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芮一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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