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新与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7民初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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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7民初1076号案件名称
李新新与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李新新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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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1076号 原告:李新新,女,生于1986年4月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负责人:封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系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新新与被告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被告王胜利、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44269.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465.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54元、鉴定费800元、施某某50元、维修费980元、复印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胜利驾驶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右转驶入迎宾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子孙某某乘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另案起诉)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及其子均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诊治。其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3、面部擦挫伤;4、左眼睑外眦裂伤;5鼻部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张口受限(外伤性)”,经住院治疗2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的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锁骨固定带固定3周,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胜利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陇县鑫盛摩托车维修中心检测,存在“头罩、后视镜、面板、保险杠、后尾箱、左边条、脚踏板、后刹车柄”等损坏,因此原告向该中心支付施某某和维修费合计1030元。2020年10月20日,陇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某某均无责任。2021年6月15日,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20日、60日和60日。另外,被告王胜利所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因本起交通事故承受了健康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则由承担全责的被告王胜利予以赔偿。故,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胜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发后被告王胜利为原告门诊卡充值100元,支付生活费2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在获得相应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王胜利。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每天85.82元计算,护理费每天计算102.8元,交通费计算3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施某某认可,修理费超过了必要限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原告李新新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前后的照片,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详单,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宝鸡医药大厦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险单,及被告王胜利提交的垫付住院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高速公路扣费短信手机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王胜利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李新新提交的护理人员证人证言,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住护理费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故对原告李新新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2、对原告李新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无乘坐人姓名、起止地点,无法证实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3、对原告李新新提交的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摩托车的修理及施某某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对被告王胜利提交的费用清单、门诊处方笺,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以被告王胜利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费用清单、门诊处方笺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20年11月3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王胜利垫付了本次治疗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提交的摩托车照片,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摩托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为摩托车正面照,无法证实原告摩托车的实际受损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胜利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右转驶入迎宾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子孙某某乘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其子均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3.面部擦挫伤,4.左眼睑外眦裂伤,5.鼻部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右手),7.张口受限(外伤性),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20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的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锁骨固定带固定3周,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胜利垫付了就诊卡100元、生活费200元及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的全部的住院医疗费11406.5元,并于2020年11月3日开车带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86.06元,高速公路费31.29元,共计11923.85元。原告出院后曾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6日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起事故经陇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20日做出的陇公交事认字[2020]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子孙某某均无责任。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980元,施某某5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胜利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新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新新受伤,被告王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李新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胜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利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李新新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应与被告王胜利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折抵后予以退还。对原告李新新所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某某、维修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李新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相关单据、外购药票据,原告李新新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7651.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新新住院29天,每天计30元,计870元; 3、营养费,依鉴定意见原告李新新营养期60天,每天计算30元,计1800元; 4、误工费,依鉴定意见原告李新新误工期120天,原告李新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参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为每天计算90.68元,计10881.6元; 5、护理费,依鉴定意见原告李新新护理期60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为每天计算106.26元,计6375.6元; 6、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00元; 8、施某某、维修费,依据相关票据分别认定为50元、980元; 9、复印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50元。 以上各项合计40058.57元。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其不承担鉴定费,修理费超出了损失程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李新新医疗费176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81.6元、护理费637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施某某50元、维修费980元,共计人民币39908.57元; 二、由王胜利赔偿李新新复印费150元,与李新新应退还给王胜利垫付11923.85元相折抵后,由李新新返还给王胜利人民币11773.85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及王胜利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计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李新新人民币28334.72元,直接支付王胜利115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秀洁 书 记 员 张智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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