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焦长亮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5民初7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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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7157号案件名称
李佳、焦长亮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佳;焦长亮;高翔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5民初7157号原告:李佳,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长亮,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第三人:高翔,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原告李佳与被告焦长亮及第三人高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李佳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佳撤诉处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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