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金鹏、张光顺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04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0498号案件名称
米金鹏、张光顺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米金鹏;张光顺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0498号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被告张光顺之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被告及家人迁出落户在沈河区房屋的户口;3.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0.8万元(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权属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拒不交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光顺辩称,沈阳市沈河区房屋为回迁房,张光顺94年回迁缴纳了一切相关费用后和其家人居住至今。期间2001年参加了房改,借用父亲张培昌的名字购买居住至今。反诉原告张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2-1号房屋归反诉人所有;2.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为回迁房,反诉人张光顺94年回迁缴纳了一切相关费用后和其家人居住至今。期间2001年参加了房改,借用父亲张培昌的名字购买团结路52-1号7-3-3的房产。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反诉被告米金鹏辩称,答辩人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属于答辩人祖父张培昌、祖母李廷芝共同所有。2007年5月18日,答辩人祖父母张培昌、李廷芝到沈阳恒信公证处公证并签订赠与合同,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答辫人母亲张秀芬,其母张秀芬于同年办理权属证书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9年11月23日,答辩人依法取得母亲张秀芬转让给其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反诉原告无权主张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于2001年9月19日公改私,由沈河区房产局出售给案外人张培昌并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张培昌作为交款人交纳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同日,案外人张培昌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案外人张培昌系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及案外人张秀芬之父,张光顺与张秀芬为兄妹,张秀芬系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之母。2007年5月18日,张培昌及其妻李廷芝与张秀芬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张培昌与李廷芝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2-1号房号733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房屋赠与其女张秀芬,并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沈阳恒信公证处做出了(2007)沈恒证民字第2724号公证书。2007年8月1日,张秀芬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张秀芬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子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居住使用,并以张培昌或张培厚(张培昌之兄)之名交纳采暖费、水费等。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名下,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提供了案涉房屋流转过程的相应证据,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依法有效,案涉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称公改私购买该房产时是由其出资、借用其父张培昌之名购买,但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提供的购房缴费凭证均载明系张培昌交纳,借用张培昌之名购房没有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张光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反诉被告)米金鹏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光顺腾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原告主张迁出户口,因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本诉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10.8万元,因本诉原告自始知晓案涉房屋由本诉被告张光顺一家居住使用,本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本诉被告主张过支付房屋占用费,故本院对本诉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光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返还本诉原告米金鹏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二、驳回本诉原告米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光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本诉被告张光顺承担5710元,本诉原告米金鹏承担2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反诉原告张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人民陪审员 温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希楠书 记 员 赵晓丹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士文、陶红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皖0421执保150号之三 下一篇 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91民初7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