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晓斌与张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1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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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1489号案件名称
杜晓斌与张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杜晓斌;张远学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489号 原告:杜晓斌,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学,男,1973年2月0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杜晓斌与被告张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杜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 0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 0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姜,交易模式为先供货后付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3 744元。被告对此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24日、2020年7月8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合计43 7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 0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请求。被告张远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学多次在原告杜晓斌处购买生姜,双方采用的交易模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即滚动购货付款方式。202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催促被告付清尚欠货款63 744元,被告同意后于2020年1月24日告知原告已转了30 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33 744元货款,2020年7月8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转帐13 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记账流水单记录了与被告交易货物的产生的金额、所欠货款金额、被告中间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中间多次支付货款的银行明细清单,两者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原始、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双方的交易过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63 744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3 700元货款,余款20 044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 0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斌货款20 044元;二、被告张远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斌资金占用利息(以20 04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远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曹青青 书 记 员 雷 璐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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