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福、文天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624执异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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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624执异35号案件名称
文福、文天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文福;文天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624执异35号案外人:文福,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案外人:文天宇,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彦明、苑金山、孙焕武等36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文福、文天宇对查封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鸿运嘉园小区3号楼1号商服及4号楼9号商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福、文天宇称,查封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鸿运嘉园小区3号楼1号商服及4号楼9号商服已经生效判决(2021)黑0624民初1639号判决书确认为其所有,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鸿运嘉园小区3号楼1号商服及4号楼9号商服的执行。本院查明,王彦明、苑金山、孙焕武等36人与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对张跃军挂靠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运嘉园小区所有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了整体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文福、文天宇起诉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黑06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洪英语被告张跃军、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跃军、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文福、文天宇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文福、文天宇是否系鸿运嘉园小区3号楼1号商服及4号楼9号商服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现生效判决(2021)黑06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外人文福、文天宇合法取得案涉两处房屋涉及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享有请求案涉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因此,该权利真实合法有效,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鸿运嘉园小区3号楼1号商服及4号楼9号商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晶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赵领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艳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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