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卫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8民初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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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8民初2019号案件名称
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卫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卫;杨振丽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旬 阳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2019号 原告杨振丽,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张家河村1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401205923。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谨,陕西省旬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兴科明珠花园小区36栋3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1YF3X。法定代表人:李来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卫,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人,住新密市清屏街办事处瓦窑沟54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211221316。原告杨振丽与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德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00元整,原告当庭以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00元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中旬至2019年8月下旬,原告杨振丽受被告聘请,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旬阳县吕河镇二中工地科技楼)干瓦工,当时原、被告约定每天工资为180.00元,2020年1月22日之前被告陈德卫先后给原告杨振丽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2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德卫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00元,尚余70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20年1月22日陈德卫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陈德卫欠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的事实;2、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时,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陈德卫带班,施工工人全部由陈德卫组织的情况;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该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本案请原告务工的是第二被告陈德卫而不是答辩人;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陈德卫请原告务工应由陈德卫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责任而不应牵连答辩人;第三、答辩人已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陈德卫,且工程款已结算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给付到位并履行了监管职责,工程上有付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李来武将旬阳县第二中学科技楼二次结构的施工工程转包给陈德卫,双方对工价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2、陕西贵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1日,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承包资质,其法人李来武借用陕西贵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旬阳县第二中学教学用房(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旬阳县吕河镇双井社区,承包方式为含辅料人工大清包等情况;3、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1日,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将本案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内容等都做了约定的情况;4、网银转账凭证一组,拟证实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原告的所有工资已结清的情况。被告陈德卫辩称,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杨振丽微信支付了5000.00元,故现在尚欠7000.00元未付,同意给付。但因包工程亏损,无力给付,要求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在原有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平米追加10.00元,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由被告陈德卫召集并组织施工,被告陈德卫尚欠其工资款未付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陈德卫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尚余7000.00元未付,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德卫尚欠原告杨振丽7000.0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陕西贵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旬阳县第二中学教学用房(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旬阳县吕河镇双井社区,承包方式为含辅料人工大清包。同日,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将本案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内容等都做了约定。2018年5月15日,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来武与被告陈德卫签订工程协议,将旬阳县第二中学科技楼二次结构的施工工程非主体结构转包给陈德卫,双方对工价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工程单价130.00元/平方米。2018年5月中旬至2019年8月下旬,原告杨振丽受被告陈德卫聘请,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旬阳县吕河镇第二中学工地)干瓦工。工资结算后,被告陈德卫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陈德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振丽在吕河二中干活工资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欠款人:陈德卫,2020.1.22”。后陈德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陈德卫付清了工程款,并建立了工人工资专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振丽在被告陈德卫承包的位于旬阳县吕河镇双井社区第二中学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另被告陈德卫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还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00元。被告关于无给付能力,请求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在原有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平米追加10.00元,用来支付工人工资的辩解,缺乏依据,且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杨才军是受被告陈德卫聘请为陈德卫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系陈德卫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非工程总承包企业且分包给陈德卫的工程系二次结构与装饰装修,不是主体工程,故被告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德卫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根据庭审查明安康顺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已建立了工人工资专户并支付了相应工资履行了监管责任,故原告诉请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发生在2018-2019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振丽劳务工资款共计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陈德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云 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武 德 琴书 记 员 郭 丽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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