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李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6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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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6264号案件名称
高强、李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高强;李玉英;高俊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6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英,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强、李玉英因与被上诉人高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强、李玉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俊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俊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立案和审理程序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多次忽略高强、李玉英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关于高俊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高俊齐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且高强、李玉英亦未承认诉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官要求高强、李玉英将结婚证送至法院,系主动帮助高俊齐采集证据;高强、李玉英于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为还款,应由高俊齐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性质,一审法院未采纳高强、李玉英的证人证言,实属错误。高俊齐辩称,不同意高强、李玉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俊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强、李玉英共同偿还高俊齐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强、李玉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万明正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4)将60000元转入李玉英名下银行账户中(账号:62×××16)。2018年3月16日万明正通过微信转账给高强10000元,2018年4月13日万明正通过微信转账给高强10000元,万明正作证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0000元为高俊齐委托其转给李玉英、高强。另查,高俊齐与高强系叔侄关系。高强与李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高强和李玉英主张高俊齐指示万明正转账的80000元为高俊齐向二人偿还以前所借款项,并非二人向高俊齐借款。二人均认可该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俊齐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借款金额是否属实;高强、李玉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高强与李玉英主张万明正转账的80,000元为高俊齐向二人偿还以前所借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高强、李玉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高强、李玉英认可收到高俊齐指示万明正转账支付的80,000元,其主张为高俊齐的还款,证据不足,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其他债务,结合高俊齐与高强之间的亲属关系,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数额,高俊齐指示万明正向高强、李玉英转账80,000元,高强、李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还款,故高俊齐主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款项转账情况及高强、李玉英认可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高俊齐主张高强、李玉英共同还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高强、李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高俊齐欠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高强、李玉英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俊齐要求高强、李玉英就诉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虽然诉争款项均系通过案外人万明正先后向李玉英、高强所转,但万明正于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认可转账行为均基于高俊齐的委托,且高强、李玉英认为诉争款项性质为高俊齐的还款,亦说明其二人认可诉争款项的权利人为高俊齐,故高俊齐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高强、李玉英由此而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本案中,高强、李玉英虽主张诉争款项为高俊齐向其还款而非借款,但就其该主张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且于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与高强、李玉英有利害关系,高强、李玉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以现金形式向高俊齐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高强、李玉英有关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结合双方系亲属关系且高俊齐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高俊齐主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诉争款项的转账发生于高强、李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一笔60,000元转至李玉英账户内,剩余两笔合计金额为20,000元转至高强账户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高强、李玉英共同偿还诉争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高强、李玉英于二审中所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强、李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强、李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吴晓勇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熙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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