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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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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053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巷66号。法定代表人:李胜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建公司)与上诉人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直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利息及损失307532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不当,应从工程实际竣工后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过低,应按年利率7.98%的标准来计算工程款利息及损失。针对省直建公司的上诉,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辩称,1.人工湖项目的竣工时间不可能早于2013年12月。由于省直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对人工湖项目未能验收具有重大过错,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的交付时间,即2014年10月1日。2.人工湖项目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审计系多方面原因造成,由于省直建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才提交人工湖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审计时间的认定可统一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7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出具工程审计的合理时间,即工程交付后的六个月。3.双方并没有按照BT模式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人工湖项目一直是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进行,并没有按BT模式进行,省直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对此都是明知且予以执行。4.应结合案涉工程的特殊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息。5.省直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要求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省直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公司)将案涉第一标段工程无偿转包给省直建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省直建公司在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处于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2.省直建公司未按中标人湘建公司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的交付时间,即2014年10月1日。3.一审判决未按延期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延期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而是统一适用6%的利率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4.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不可能按照省直建公司的送审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而只能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5.一审应当追加湘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针对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的上诉,省直建公司辩称,1.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称一标段存在无偿转包而无效,省直建公司处于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是正确的,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是错误的。2.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工程实际竣工后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过低,应按年利率7.98%计算工程款利息及损失。4.省直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案涉工程量严重超标及未按规定进行招标,均是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的责任,与省直建公司无关。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7号判决书对本案不具参考意义,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称只能就审计结果出来后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6.湘建公司与省直建公司联合施工,由省直建公司结算,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湘建公司无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省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共计755万元;2.判令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湘建公司中标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位于武广耒阳。2010年12月5日,湘建公司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签订《武广耒阳新城站前广场人工湖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内容:主要有土石方、广场铺砖、绿化、水电配套设施等十大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内300天竣工。该标段项目约定:中标价21785623.92元;实际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中标总价外增加工程量、进度款支付另行协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额度为总造价的5%(不计利息,2年后返还)。此后,湘建公司将该标段无偿转让给省直建公司,由省直建公司为施工主体投资并负责组织全部现场施工。2010年12月,该工程开工。由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方准备时间过于仓促,加之原来施工图纸极不完善,工程量清单存在大量的缺项漏项,施工中遇到系列不可预见的因数,按原来的图纸省直建公司基本无法施工。加之施工过程中遇到大量溶洞,致使工程边设计边施工边规划。基于该情况,2012年8月21日,耒阳市政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一致意见:该项目实行BT模式,由施工方垫资建设,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编制工程预算。但此后,双方并没有按照BT模式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但未通过综合验收。2013年12月9日,省直建公司函告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要求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申请介入竣工验收阶段。2014年9月30日顺湖工程开园并交付使用。此后省直建公司多次函告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要求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加快推进顺湖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工作。但工程一直没有验收。直至2018年4月12日,经耒阳市审计局对讼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47730055.92元。另查实,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自2012年至2019年5月,累计支付工程款21049.2653万元(其中包含省直建公司承建顺湖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162960947.09元)。其中2012年支付2590万元,2013年支付4465.9322万元(包含2013年12月23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支付1050万元,2015年支付2300万元,2016年支付4967.4万元,2017年支付1200万元,2018年支付561.807万元,2019支付3914.1261万元。根据省直建公司承建顺湖第一标段工程款的审计金额47730055.92元计算,该金额占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21049.2653万元比例的22.65%【162960947.09÷(47730055.92+162960947.09)】=22.65%。该审计工程款47730055.92元的5%的质保金2386502.8元在2年内不计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最初经招投标后由湘建公司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签订的《武广耒阳新城站前广场人工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后经湘建公司与省直建公司、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三方协商,无偿转让给直建公司投资并施工,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在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就增加的工程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标,继续由省直建公司施工。造成工程边规划、边施工、边设计,且双方也未就合同的付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重新约定。故涉案工程后期的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且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本案争执焦点: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省直建公司讼争的损失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合同工程由省直建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完善而导致施工困难,由此造成工期由合同约定的300天延期3年。在讼争工程竣工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未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在工程交付后,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省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省直建公司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及利息损失。对此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应承担支付延期利息的责任。同时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在辩称中也认可讼争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对省直建公司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为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对增加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也不明确。双方在没有重新约定支付时间的情况下,省直建公司要求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按照实际竣工的时间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以年利率7.98%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在省直建公司、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标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确定。依照双方合同对工程款交付的约定第5.1: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据实支付工程款中标总价的40%作工程进度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形象进度80%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中标总价以外增加工程量,进度款支付另行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70%(含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经耒阳市审计局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竣工计算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双方合同中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9.1:承包方对工程自验收合格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五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方应按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承包方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同时根据耒阳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竣工,但已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而省直建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为2013年12月9日。对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省直建公司认为应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利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解释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对中标总价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没有约定。至省直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时,至2013年12月10日之前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67559322元,占总工程价款210691003元的33%左右,未达到70%的进度款。70%的进度款为147483702.1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款67559322元后,未付工程款为79924380.1元。该部分款按照合同约定给予30天合理付款期限,应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息。2、本案70%以外的尾款计息时间。本案尾款25%为52672750.75元,由于本案标段的审计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已严重迟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3年12月10日起始,该院酌情给予合理的验收及审计期间4个月,在此期间及之后一年内,该部分款项不计利息,一年后即自2015年4月10起开始计算利息。3、5%的质保金10534550.15元在合理验收及审计期间4个月及之后二年内不计息,二年后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4、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省直建公司要求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按照耒阳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7.98%计算。对此,该院认为,省直建公司在施工期间,以从农商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因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附后)。依据以上方式,逐笔计算后其中79924380.1元部分的延期付款利息为8020127.17元;52672750.75元部分的延期付款利息为9759728.08元。质保金10534550.15元部分的延期付款利息为1975885.48元,上述利息款项总计19755740.73元。根据本案标段所占的22.65%的比例,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4474675.27元。综上,省直建公司要求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支付其损失755万元,该院依法支持447467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4474675.27元;二、驳回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658元,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2元。本院二审期间,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拟证明省直建公司不按图纸施工,任意植树,致使工程量严重超标、审计困难。省直建公司认为部分绿化工程是由岳峰公司施工建设,监理行为与工程结算审计无关,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亦证明湘建公司没有将案涉一标段工程予以转包,而是与省直建公司联合施工,只是工程款的结算由省直建公司履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根据人工湖项目立项批文,即耒发改《关于同意武广耒阳新城人工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耒发改[2011]3号),该项目概算总投资7000万元,分两个标段(合同段)实施。2010年11月16日,武广耒阳站前广场人工湖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分别由湘建公司和省直建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中标价为21785623.92元,第二标段中标价为25490149.57元,合计中标价为47275773.49元。湘建公司在中标第一标段后又将该标段转让给省直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共同向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武广耒阳站前广场人工湖工程结算付款公函》,明确由省直建公司为施工主体投资并负责组织全部现场施工及接收全部工程款项。省直建公司在中标第二标段后将该标段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岳峰园林公司,双方签订《武广耒阳新城站前人工湖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作为协调方和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4月12日,耒阳市审计局对第一标段出具耒投审报(2018)22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47730055.92元。2017年6月20日,耒阳市审计局对第二标段中由省直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出具耒投审报(2017)31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162960947.09元。2018年1月16日,耒阳市审计局对第二标段中由岳峰园林公司承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出具耒投审报(2018)02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39130551.06元。经核算,涉及本案的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合计审定金额为210691003.01元,加上第二标段中予以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审定金额139130551.06元,耒阳市审计机关对武广耒阳站前广场人工湖项目合计审定金额共为349821554.01元。另,2016年6月13日,岳峰园林公司因第二标段中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有关工程款及利息一事,对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省直建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16)湘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省直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湘民终727号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大量变更之情形,致中标总价、报送审计金额、最终实际审定金额之间差异巨大,给工程验收及审计带来困难,且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仍在继续付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为此,对岳峰园林公司要求将欠付工程款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该生效判决还认定岳峰园林公司不能实际取代省直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虽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对于岳峰公司的结算、支付义务来源于《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即首先应当是对省直建公司承担结算、支付义务,只因三方同意,岳峰园林公司可以直接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进行结算,但这一约定,不应加重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的支付义务,包括支付金额的增加和支付时间的提前。故该判决认定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对岳峰园林公司的支付义务仅适用《施工合同》中关于“自耒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的规定”。据此,该生效判决认为虽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与省直建公司约定的支付义务是自耒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但实际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距工程交付达三年之久,明显对岳峰园林公司不公,因此,该判决酌情确定工程审计的合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交付后的6个月,再结合《施工合同》中关于审计结束一年后付款的约定,认定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应于2016年4月1日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应于2016年10月1日予以支付,未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涉及本案的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合计审定金额为210691003.01元,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至2019年5月已支付工程款210492653.56元,对相差198349.45元工程款尚存争议。庭审中,省直建公司明确表示该198349.45元工程款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分别与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省直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据实支付工程款中标总价的40%作工程进度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形象进度80%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中标总价以外增加工程量,进度款支付另行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70%(含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经耒阳市审计局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另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返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向省直建公司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该如何确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与省直建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70%,经耒阳市审计局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另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返还。由此可知,本案的关键是在准确认定工程验收时间及出具工程审计报告的合理时间后,再分别对工程验收时应支付金额、工程在合理时间审计后应支付金额及质保金应支付金额这三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关于确认案涉工程验收时间的问题。本案中,省直建公司认为应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后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欠付全部工程款利息及损失。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则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并非2013年9月,且省直建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较多违规、违约行为,致工程未能验收或审计,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工程验收时间”或“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作为延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查,省直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竣工验收函,该函注明“本月20日前可竣工”。其在2015年8月18日对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加快耒阳顺湖公园项目结算审计工作的报告》中注明“竣工结算资料于2014年10月报送贵司”。另,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大量变更之情形,致中标总价、报送审计金额、最终实际审定金额之间差异巨大,给工程验收带来较大困难。因此,对上述事实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但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日对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该实际交付使用的行为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0月1日。关于确认案涉工程合理出具工程审计报告时间的问题。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从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经查,耒阳市审计局对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7年6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7号判决认为,实际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距工程交付时达三年之久,明显不公,因此,该判决酌情确定工程审计的合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后的6个月。据此,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定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审计的合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后的6个月,即2015年4月1日。关于工程验收时应支付金额、工程合理审计时应支付金额及质保金应支付金额这三部分款项的认定问题。第一、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合计总结算金额为210691003.01元。其中,第一标段的结算金额为47730055.92元。湘建公司在中标第一标段工程后将该标段工程转让给省直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共同向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武广耒阳站前广场人工湖工程结算付款公函》(以下简称付款公函),明确由省直建公司为施工主体进行投资并负责组织全部现场施工及接收全部工程款项,其实质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中标人、承包人不得将其中标、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他人,或将其中标、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行为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一审认为湘建公司与省直建公司、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协商,将案涉第一标段工程无偿转让给直建公司投资并施工,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案涉一标段工程由省直建公司施工,工程款及利息等问题如何处理,应参照与本案类似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7号判决。本院认为,省直建筑公司不能完全取代湘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对于省直建筑公司的结算、支付义务来源于《施工合同》及付款公函的约定,即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首先应当对湘建公司承担结算、支付义务,只因三方同意,省直建公司可以直接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进行结算,但这一约定,不应加重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的支付义务,包括支付金额的增加和支付时间的提前。鉴于案涉工程款大幅增加、且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就第一标段对省直建公司的支付义务是自耒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但鉴于第一标段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较迟,应酌情认定审计的合理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即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就第一标段应于2016年4月1日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案涉工程第二标段的结算金额为162960947.09元。该标段由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与省直建筑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70%;经耒阳市审计局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尾款。据此,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合计总结算金额为210691003.01元,但只有第二标段工程款的支付才适用该标段结算金额的70%须于验收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的约定,即114072662.96元(162960947.09元×70%)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予以支付,2016年4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86083789.9元(210691003.01元—114072662.96元—10534550.15元),未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工程质保金5%,即10534550.15元(210691003.01元×5%)约定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因省直建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没有对198349.45元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实际工程质保金10336200.7元(10534550.15元—198349.45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予以支付,未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统一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错误,应根据延期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延期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省直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实行BT模式,应按年利率7.98%计算延期工程款利息。经查,省直建公司与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并没有按照BT模式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仍按原《施工合同》内容履行至案涉工程竣工。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7号判决亦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延期工程款支付利息。据此,本案应根据延期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延期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附后)。依据以上方式逐笔计算后得出:1、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予以支付的工程款114072662.96元的延期付款利息1041388.01元。2、应于2016年4月1日前予以支付的工程款86083789.9元的延期付款利息为5602544.51元。3、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予以支付的实际工程质保金10336200.7元的延期付款利息为1295886.49元,上述利息款项总计7939819.01元。4、根据顺湖第二标段案涉工程款的审计金额162960947.09元计算,该金额占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21049.2653万元比例的77.35%【162960947.09÷(47730055.92+162960947.09)】=77.35%。5、根据顺湖第一标段工程款的审计金额47730055.92元计算,该金额占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21049.2653万元比例的22.65%【47730055.92÷(47730055.92+162960947.09)】=22.65%。6、根据第一标段所占22.65%的比例,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1798369元(7939819.01元×22.65%)。7、根据第二标段所占77.35%的比例,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6141450元(7939819.01元×77.35%)。综上所述,城市和农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省直建公司提出的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98%的标准来计算延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年利率标准的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确认及工程审计的合理时间等问题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湘建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查明事实及处理没有影响,一审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二、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1798369元;三、驳回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16元。由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16元。由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丁枥澎审 判 员  刘丽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建中书 记 员  匡光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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