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永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69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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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695号之二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永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永刚;雷永秀;翟秀芬;王京波;晋州市鸿鼎盛纸板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6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石永刚,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雷永秀,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翟秀芬,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镇北口村。被执行人:王京波,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镇北口村。被执行人:晋州市鸿鼎盛纸板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镇北口村注册号130183600149518。经营者:王京波。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永刚、雷永秀、王京波、翟秀芬、晋州市鸿鼎盛纸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石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37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2,023.54元;罚息自2020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81875‰计算);二、被告雷永秀、被告王京波、被告翟秀芬、被告晋州市鸿鼎盛纸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永刚负担。”由于被执行人石永刚、雷永秀、王京波、翟秀芬、晋州市鸿鼎盛纸板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4日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向石永刚、雷永秀、王京波、翟秀芬、晋州市鸿鼎盛纸板厂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工商、期货、证券、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044元,交纳执行费1,044元。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冀0183执6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利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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