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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杰、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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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50号
  • 案件名称

    黄文杰、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黄文杰;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杰,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28号之二1602、1603室。法定代表人:谢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彤,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1010房。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杰、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世纪达公司、乐有家公司共同向黄文杰返还5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中,业主已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伙同乐有家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方式,诱骗业主在世纪达售楼中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超出购房款以外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世纪达公司已明确承认与乐有家公司等中介机构就共同销售涉案楼盘存在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收款行为是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行为的情况下,在已查实黄文杰与乐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乐有家从未向黄文杰提取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片面作出“收款的是乐有家公司而非世纪达公司”的错误认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居间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只判决乐有家公司承担涉案款项有损黄文杰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乐有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辩称,一、黄文杰主张世纪达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串通中介服务机构诱骗被答辩人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本系列案中,黄文杰作为一名购房者,其知悉购房款应当向地产开发商支付。但黄文杰仍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等方式向乐有家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签购单上或相应凭证亦明确记载商户名或交易对方为乐有家公司,并非世纪达公司。黄文杰明知收款方并非地产开发商,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支付涉案款项,足以认定黄文杰对于款项的发生、数额以及性质都是知晓,且同意、自愿支付给乐有家公司。另外,世纪达公司与黄文杰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款应付至世纪达公司名下指定监管账户。黄文杰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额支付至世纪达公司指定账户。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款项与购房款无关。因此,黄文杰主张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串通进行诱骗明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以及事实认定正确,黄文杰上诉缺乏事实与证据,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黄文杰明知涉案款项并非支付给世纪达公司的购房款,而是黄文杰自愿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也就是说,该笔款项为黄文杰与乐有家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一审判决认定本系列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正确。世纪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世纪达公司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黄文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由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收取,而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签购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收款方为乐有家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黄文杰违反诚信原则,法院对其陈述不应当采纳。如前所述,黄文杰对款项的性质是明知的但其却陈述不知情,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黄文杰一直坚称涉案款项为购房款,但其却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世纪达公司已经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黄文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黄文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合润置城公司述称,一、本案不存在居间,也不存在服务,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二、合润置城公司只是渠道服务商,世纪达公司没有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之间不可能是委托和转委托代理关系。乐有家公司的收据盖有乐有家公司的印章,世纪达公司的收款收据也盖有世纪达公司的印章,不可能产生混淆,不可能是购房者声称的诚意金,明显是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乐有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文杰的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文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对于款项支出的金额、性质、用途知晓并清晰,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其支付服务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黄文杰对支付款项有异议,应在当时或者事后不久提出并主张权利,但黄文杰付款至今已近三年,现主张退回实属不合常理。三、黄文杰涉及虚假陈述。1.开发商并未有过任何宣传行为,而且本系列案客户都非鹤山市的本地客户,很难理解客户是通过何种宣传形式获取购房资讯,黄文杰称通过开发商的宣传自行购买房屋不可信。2.黄文杰认为支付的5万元是诚意金,但该款项是在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之后才支付,不可能支付定金之后又支付诚意金。3.黄文杰称不知悉款项性质,是受世纪达公司的诱导,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万元属于服务费,除该5万元外,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购房余款均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据或者是发票。四、乐有家公司在购房过程中提供了购房服务,微信报备记录可以反映乐有家公司在客户到达购房现场支付订金之前,就已获取个人信息包括到访时间,若非客户与乐有家公司有服务关系并提前联系,乐有家公司不可能提前获取该信息。乐有家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为开发商推荐客户,本系列案客户均通过乐有家公司提供的购房服务报备给合润置城公司,再以合润置城公司的渠道客户名义报备给开发商,乐有家公司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提供的具体服务包含了为客户介绍购房资讯,让客户获得了购房资讯信息,然后带客户看楼盘,为客户介绍相关的配套设施或者是投资价值,为客户争取购房优惠提供咨询服务,使客户享受到开发商所提供的折价优惠,客户实际购买的价格都远远低于开发商的原始定价或者备案价。黄文杰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述称,黄文杰支付款项时,签购单或相应凭证上记载的交易对象是乐有家公司却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黄文杰自愿支付款项给乐有家公司。合润置城公司述称,一、乐有家公司是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合作组织的下级渠道,乐有家公司向购房者提供与居间不同的服务,乐有家公司收取5万元服务费有理有据,不应退还。二、乐有家公司收款时开具了乐有家公司的收据,收据上有三项郑重提示,费用是在购房者支付购房定金之后,交房款之前支付的,不可能是诚意金。三、根据联动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乐有家公司不可能是代理。黄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返还50000元给黄文杰;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文杰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有家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乐有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文杰给开发商的定金、首付余款、房款余款的POS小票,黄文杰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POS小票和乐有家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黄文杰支付定金、首期房款等房款均有黄文杰亲笔确认的POS回单小票,黄文杰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也有POS回单和乐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黄文杰对支付每一笔款项的金额、性质、用途知悉。黄文杰享受了乐有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介绍购房咨询、带看楼盘、争取购房优惠等)成功购买涉案房产,并自愿支付服务费5万元,乐有家公司收取服务费合法有据。经质证,黄文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黄文杰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没有盖印章。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黄文杰向乐有家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自愿支付的,该款项与世纪达公司无关。合润置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5万元并非黄文杰支付的定金及首期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黄文杰、世纪达公司、合润置城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文杰、乐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世纪达公司与乐有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其对乐有家公司收取的5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乐有家公司是否应向黄文杰返还5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并同意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服务协议,其后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代理合同》,委托乐有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从上述委托书、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再委托乐有家公司为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或者其委托的乐有家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乐有家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乐有家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乐有家公司,可见乐有家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乐有家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黄文杰主张世纪达公司多收取了50000元购房款,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如前所述,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并无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乐有家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而乐有家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服务,即使乐有家公司在售楼部设置POS机的行为得到世纪达公司的许可,但乐有家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设置POS机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收取购房订金及部分购房款亦属正常,难以据此认定乐有家公司为世纪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故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乐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黄文杰以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乐有家公司共同代理销售房屋为由上诉请求世纪达公司对乐有家公司收取的50000元服务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世纪达公司对乐有家公司收取服务费知情,也不能成为世纪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黄文杰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授权乐有家公司收取服务费,故黄文杰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乐有家公司主张其为黄文杰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乐有家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乐有家公司一审提交的转介成交确认单、转介客户登记确认单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认定;二审提交5万元POS机刷卡单及乐有家出具的付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乐有家公司,但收款收据记录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尤其是收款收据中包含有信息咨询费等多项收款项目可以选择时,乐有家公司亦无作出选择,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乐有家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乐有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乐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黄文杰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黄文杰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乐有家公司与黄文杰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乐有家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乐有家公司向黄文杰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文杰、乐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文杰负担525元,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25元。黄文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杰,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28号之二1602、1603室。法定代表人:谢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彤,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1010房。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杰、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世纪达公司、乐有家公司共同向黄文杰返还5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中,业主已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伙同乐有家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方式,诱骗业主在世纪达售楼中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超出购房款以外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世纪达公司已明确承认与乐有家公司等中介机构就共同销售涉案楼盘存在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收款行为是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行为的情况下,在已查实黄文杰与乐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乐有家从未向黄文杰提取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片面作出“收款的是乐有家公司而非世纪达公司”的错误认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居间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只判决乐有家公司承担涉案款项有损黄文杰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乐有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辩称,一、黄文杰主张世纪达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串通中介服务机构诱骗被答辩人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本系列案中,黄文杰作为一名购房者,其知悉购房款应当向地产开发商支付。但黄文杰仍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等方式向乐有家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签购单上或相应凭证亦明确记载商户名或交易对方为乐有家公司,并非世纪达公司。黄文杰明知收款方并非地产开发商,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支付涉案款项,足以认定黄文杰对于款项的发生、数额以及性质都是知晓,且同意、自愿支付给乐有家公司。另外,世纪达公司与黄文杰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款应付至世纪达公司名下指定监管账户。黄文杰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额支付至世纪达公司指定账户。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款项与购房款无关。因此,黄文杰主张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串通进行诱骗明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以及事实认定正确,黄文杰上诉缺乏事实与证据,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黄文杰明知涉案款项并非支付给世纪达公司的购房款,而是黄文杰自愿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也就是说,该笔款项为黄文杰与乐有家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一审判决认定本系列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正确。世纪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世纪达公司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黄文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由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收取,而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签购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收款方为乐有家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黄文杰违反诚信原则,法院对其陈述不应当采纳。如前所述,黄文杰对款项的性质是明知的但其却陈述不知情,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黄文杰一直坚称涉案款项为购房款,但其却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世纪达公司已经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黄文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黄文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合润置城公司述称,一、本案不存在居间,也不存在服务,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二、合润置城公司只是渠道服务商,世纪达公司没有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之间不可能是委托和转委托代理关系。乐有家公司的收据盖有乐有家公司的印章,世纪达公司的收款收据也盖有世纪达公司的印章,不可能产生混淆,不可能是购房者声称的诚意金,明显是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乐有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文杰的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文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对于款项支出的金额、性质、用途知晓并清晰,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其支付服务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黄文杰对支付款项有异议,应在当时或者事后不久提出并主张权利,但黄文杰付款至今已近三年,现主张退回实属不合常理。三、黄文杰涉及虚假陈述。1.开发商并未有过任何宣传行为,而且本系列案客户都非鹤山市的本地客户,很难理解客户是通过何种宣传形式获取购房资讯,黄文杰称通过开发商的宣传自行购买房屋不可信。2.黄文杰认为支付的5万元是诚意金,但该款项是在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之后才支付,不可能支付定金之后又支付诚意金。3.黄文杰称不知悉款项性质,是受世纪达公司的诱导,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万元属于服务费,除该5万元外,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购房余款均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据或者是发票。四、乐有家公司在购房过程中提供了购房服务,微信报备记录可以反映乐有家公司在客户到达购房现场支付订金之前,就已获取个人信息包括到访时间,若非客户与乐有家公司有服务关系并提前联系,乐有家公司不可能提前获取该信息。乐有家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为开发商推荐客户,本系列案客户均通过乐有家公司提供的购房服务报备给合润置城公司,再以合润置城公司的渠道客户名义报备给开发商,乐有家公司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提供的具体服务包含了为客户介绍购房资讯,让客户获得了购房资讯信息,然后带客户看楼盘,为客户介绍相关的配套设施或者是投资价值,为客户争取购房优惠提供咨询服务,使客户享受到开发商所提供的折价优惠,客户实际购买的价格都远远低于开发商的原始定价或者备案价。黄文杰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述称,黄文杰支付款项时,签购单或相应凭证上记载的交易对象是乐有家公司却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黄文杰自愿支付款项给乐有家公司。合润置城公司述称,一、乐有家公司是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合作组织的下级渠道,乐有家公司向购房者提供与居间不同的服务,乐有家公司收取5万元服务费有理有据,不应退还。二、乐有家公司收款时开具了乐有家公司的收据,收据上有三项郑重提示,费用是在购房者支付购房定金之后,交房款之前支付的,不可能是诚意金。三、根据联动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乐有家公司不可能是代理。黄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返还50000元给黄文杰;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乐有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文杰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有家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乐有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文杰给开发商的定金、首付余款、房款余款的POS小票,黄文杰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POS小票和乐有家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黄文杰支付定金、首期房款等房款均有黄文杰亲笔确认的POS回单小票,黄文杰支付给乐有家公司的服务费也有POS回单和乐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黄文杰对支付每一笔款项的金额、性质、用途知悉。黄文杰享受了乐有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介绍购房咨询、带看楼盘、争取购房优惠等)成功购买涉案房产,并自愿支付服务费5万元,乐有家公司收取服务费合法有据。经质证,黄文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黄文杰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没有盖印章。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黄文杰向乐有家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自愿支付的,该款项与世纪达公司无关。合润置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5万元并非黄文杰支付的定金及首期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黄文杰、世纪达公司、合润置城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文杰、乐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世纪达公司与乐有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其对乐有家公司收取的5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乐有家公司是否应向黄文杰返还5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并同意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服务协议,其后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代理合同》,委托乐有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从上述委托书、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再委托乐有家公司为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或者其委托的乐有家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乐有家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乐有家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乐有家公司,可见乐有家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乐有家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黄文杰主张世纪达公司多收取了50000元购房款,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如前所述,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并无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乐有家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而乐有家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服务,即使乐有家公司在售楼部设置POS机的行为得到世纪达公司的许可,但乐有家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设置POS机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收取购房订金及部分购房款亦属正常,难以据此认定乐有家公司为世纪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故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乐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黄文杰以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乐有家公司共同代理销售房屋为由上诉请求世纪达公司对乐有家公司收取的50000元服务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世纪达公司对乐有家公司收取服务费知情,也不能成为世纪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黄文杰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授权乐有家公司收取服务费,故黄文杰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乐有家公司主张其为黄文杰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乐有家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乐有家公司一审提交的转介成交确认单、转介客户登记确认单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认定;二审提交5万元POS机刷卡单及乐有家出具的付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乐有家公司,但收款收据记录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尤其是收款收据中包含有信息咨询费等多项收款项目可以选择时,乐有家公司亦无作出选择,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乐有家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乐有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乐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黄文杰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黄文杰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乐有家公司与黄文杰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乐有家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乐有家公司向黄文杰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文杰、乐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文杰负担525元,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25元。黄文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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