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红、侯惠兰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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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560号案件名称
徐小红、侯惠兰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徐小红;侯惠兰;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侯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红,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侯惠兰,女,汉族,1936年10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红、原审被告侯惠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6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小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兰德公司系因徐小红未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案外人姚某甲非法持有兰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无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本案徐小红自始未向兰德公司提供过股东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及股权变更申请,兰德公司在未收到徐小红股东身份资料的前提下不具备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可能性。二、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而本案兰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案外人姚某甲非法持有,2019年6月10日兰德公司诉姚某甲返还公司证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要求姚某甲返还兰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该案目前仍在执行程序中,兰德公司无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营业执照。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徐小红答辩称:一、侯惠兰作为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公章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工商机关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并领取了公章,兰德公司现在持有自己的公章可以要求补办营业执照,不能以该理由不给徐小红变更股权。二、徐小红的股东资格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兰德公司在人民法院确认股权后理应进行股权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小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德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姚某乙名下60%的兰德公司股权中的37.5%股权变更登记到徐小红名下;2、侯惠兰协助徐小红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兰德公司、侯惠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案外人姚某甲将李家荣、侯惠兰、兰德公司及徐小红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姚某乙持有的兰德公司60%的股权。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113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兰德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共两人,姚某乙和侯惠兰。姚某乙货币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60%;侯惠兰货币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40%,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姚某甲出生于1996年XX月XX日,系姚某乙之子。徐小红2009年11月10日与姚某乙结婚,系姚某乙配偶。侯慧兰系姚某乙之母,未与姚某乙、徐小红共同生活。李家荣出生于1996年XX月XX日,系徐小红与前夫李刚所生。2006年8月8日,徐小红与前夫李刚在雁塔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李家荣由徐小红抚养。2009年11月10日,徐小红与姚某乙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大厦XX号,李家荣时年13岁,与其共同生活。2017年4月15日,姚某乙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以下判决:“被继承人姚某乙持有的第三人兰德公司60%的股权,由原告姚某甲继承第三人兰德公司7.5%股权,徐小红继承第三人兰德公司37.5%的股权,侯惠兰继承第三人兰德公司7.5%的股权,李家荣继承第三人兰德公司7.5%股权。”宣判后,侯惠兰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兰德公司提供(2019)陕0113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17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政务服务网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以证明因姚某甲未向公司返还公司营业证照致使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小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后,兰德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兰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无法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致使变更登记未获通过的事实提交证据,兰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兰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徐小红诉请兰德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负有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徐小红主张侯惠兰个人履行协助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姚某乙名下60%的兰德公司股权中的37.5%股权变更登记到徐小红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徐小红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德公司承担。因徐小红已预交,兰德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徐小红支付。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徐小红继受取得兰德公司37.5%股权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兰德公司依法应当为徐小红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在兰德公司未予办理的情况下,徐小红诉请其予以办理,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兰德公司所称其营业执照为案外人姚某甲非法持有及徐小红未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身份证明材料致其无法办理一节,首先兰德公司营业执照为案外人持有不能成为阻碍其为徐小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其次兰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缺乏资料致使变更登记未获通过,故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英子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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