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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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1005号案件名称
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8民初100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本金12000元,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被告因在镇巴县观音镇承包修建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时间归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给原告还款18000元,下欠借款12000及利息,被告今推明缓,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但在本院两次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承认欠原告12000元并愿意偿还,但表示已支付过利息故不再承担,认可2018年8月原告从公司账上领取18000元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董某某身份证、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证明借款的来历及借贷关系成立;3、董安健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经过和金额,以及原告从蒋召承建公路公司处领款1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依法审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予以釆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在镇巴县观音镇承包修建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哥哥董安健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哥哥董安健一同在观音镇给蒋召承建公路工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时间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从蒋召承建公路的公司领款1800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再未还款,现原告董某某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共30000元,原告董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董某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于2018年8月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未超过当时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成立有效。原告从蒋召承建公路的公司领取18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2021年7月26日镇巴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认可欠原告12000元并愿意偿还,表示已支付过利息不再承担并有证据提供。2021年7月29日镇巴县人民法院第二次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被告未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同时认可2018年8月原告从蒋召承建公路的公司领款18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从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为: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12000元未还;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并支付了部分利息;3、2018年8月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和实际偿还多少利息,因被告不到庭、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本案原告董某某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该请求是对2018年8月之前利息的一种结算,按年息6%计算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员 钟世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汤莹妹书 记 员 唐侦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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