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王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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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088号案件名称
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王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王景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406号。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慧,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龙,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对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微信截图亦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代案外人张某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而且发放工资数额不等、发放工资月份不具有连续性。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应有工资数额、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应基本相等,应具有连续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也就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被上诉人自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相识以来一直自称为王林而不是王景,上诉人收到仲裁通知时才知被上诉人叫王景,据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受伤钩机的实际所有人,而且被上诉人受伤时所驾驶的就是该钩机。另证人张某出庭时已自认被上诉人系其雇佣的钩机司机,故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因张某经常不在鞍山,并且委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钩机相关事宜,实际是被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无被上诉人任何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王景与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承包了齐大山尾矿工程,2016年4月17日,本案王景在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齐大山尾矿工程中从事钩机司机工作,2020年7月30日,王景在作业中受伤。另查,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系在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挖掘机、装载机、装卸机、吊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二手车工程车经营、工程车及配件销售和维修、空车配货、登记状态为续存状态,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景与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是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王景在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有报酬的钩机司机工作,实际接受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提供的劳动亦是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王景发放工资,故王景、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称王景系案外人张某雇佣一节,因王景在工作期间,工资均由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发放,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虽称是替案外人张某给王景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景与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王景已预交),由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1、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雇佣司机,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王景。2、照片一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景受伤时所驾驶的车辆并不是上诉人所有,而是案外人张某出租给上诉人的。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代张某向其雇佣的司机发放工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景驾驶的挂钩机与上诉人公司的挂钩机不一样,上诉人对案涉挂钩机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公司为其他雇员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2,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租赁协议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照片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归属张某。本院认为微信截图、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挖掘机租赁协议书论理部分阐述。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王景自2016年到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齐大山尾矿工程中从事钩机司机工作,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因此其与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系代案外人张某给被上诉人王景发放的工资,张某才是王景的雇主一节。虽然案外人张某一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称其与王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张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景亦不认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的租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的4月1日,协议书下方的日期为空白,本院无法核实签订该协议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王景自2016年到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景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属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地点及业务范围,工作时亦受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约束,仅凭2020年案外人张某与杨浩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张某雇佣的司机,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景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认定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宏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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