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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郭建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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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538号
  • 案件名称

    王玮、郭建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玮;郭建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538号原告:王玮,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郭建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告王玮与被告郭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偿还所欠利息36万元及从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郭建军向金军借款200万元,原告系连带保证人。被告承诺按季度给金军清偿利息,但实际上一直没有支付,导致金军不断找到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无奈于2019年10月25日给金军支付利息3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利息,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郭建军向金军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原告王玮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后,因被告郭建军一直没有清偿利息,金军遂多次向原告王玮催要。王玮于2019年10月25日向金军指定的账户转款36万元,清偿了相应数额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建军与金军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保证合同成立,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郭建军追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玮垫付的利息3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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