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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鲜东、付成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再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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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再47号
  • 案件名称

    李鲜东、付成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鲜东;付成尧;唐华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鲜东,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成尧,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华正(曾用名唐珐臻),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再审申请人李鲜东因与被申请人付成尧及二审被上诉人唐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5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民申5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鲜东、被申请人付成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二审被上诉人唐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鲜东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2.改判付成尧偿还李鲜东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52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顺延照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付成尧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鲜东与付成尧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成尧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李鲜东提供了付成尧亲笔签名的《借据》及付成尧出具的4万元现金收条,以及李鲜东支付给唐华正的26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借据》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履行方式的规定明确具体,且双方实际履行方式亦与《借据》一一对应。只要有签名,该《借据》就已经成立,指纹是何人所留,不影响《借据》效力。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以“唐华正不能提供案涉借款归还的是哪一笔债务或者该26万元的组成,亦不能提供唐华正与付成尧已就该26万元进行结算,并约定由李鲜东代为清偿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李鲜东和付成尧的借款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鲜东与付成尧系合同相对人,唐华正与付成尧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李鲜东在出借款项时,无需也不可能审查唐华正与付成尧之间的债务关系。付成尧辩称,付成尧与李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付成尧与唐华正之间确实有30万元的借款,付成尧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唐华正43.1万元,已经全部还清,不包括李鲜东主张的付成尧向其所借的26万元。李鲜东主张付成尧向其借款26万元偿还唐华正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李鲜东与付成尧之前素不相识,如果2015年1月8日双方之间发生借款,不可能在9个月之后才补写借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唐华正陈述意见称,唐华正与付成尧之间一共有40多万的借款,唐华正资金周转困难时要求付成尧还钱,但是付成尧没有钱还,于是唐华正介绍李鲜东借钱给付成尧,偿还付成尧所欠唐华正的26万元借款。对李鲜东的再审请求予以认可。李鲜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成尧支付李鲜东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52万元,本息合计47.52万元(2018年10月15日以后的顺延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8日,李鲜东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成尧支付了4万元,同时,付成尧向李鲜东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同日,李鲜东通过银行转账向唐华正支付了26万元,该26万元系付成尧向李鲜东所借,用以归还付成尧所欠唐华正的欠款26万元。借款当日,付成尧未向李鲜东出具借据,但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即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鲜东要求付成尧还款,双方于2015年9月补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付成尧今借到李鲜东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用途:归还唐华正欠款26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6241971××××××××。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汇入唐华正银行账号:62×××51;现金支付4万元。”《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的签名为“付成尧”,并盖有指印。庭审中,付成尧对李鲜东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元月8日的《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付成尧”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签名字迹部位押名指印是否系付成尧本人十指所留以及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8日”《借据》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经检验,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付成尧’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及湖大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的《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签名字迹部位押名指印不是付成尧本人十指所留。”2019年9月2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9月左右。”双方就借款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李鲜东称付成尧仅通过唐华正于2017年10月1日及2018年5月30日各偿还了其5万元利息,共计10万元的利息后便未再还款,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鲜东与付成尧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李鲜东与付成尧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李鲜东认为其与付成尧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鲜东提交了《借据》、银行的取款凭条、付成尧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李鲜东支付唐华正26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付成尧不认可李鲜东与自己存在借贷关系,对李鲜东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9月左右,但《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的签名字迹部位押名指印不是付成尧本人十指所留。《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而《借据》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9月左右,《借据》上的押名指印也不是付成尧所留,李鲜东对此称,该《借据》系事后所补,当时付成尧所借款项时间不长,并相信付成尧所言,故没有要求写借条。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付成尧未按约还款,故要求付成尧补写了该份《借据》,但落款时间还是写成款项出借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至于指印问题,《借据》写好后,由付成尧签名,因付成尧说没有印油,拿此《借据》到其他地方去盖。所以李鲜东也不知该指印系何人所留。该《借据》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信息、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与借款用途,付成尧在该《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其意思表示应是清楚的,换言之,付成尧在借款人处签名,其表意为借款人。虽然该《借据》系2015年9月所补,但却是对2015年1月8日的借贷关系的确认。至于指印不是其所留,结合李鲜东和唐华正的陈述,不影响该《借据》的真实性,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借据》载明:付成尧向李鲜东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唐华正欠款26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汇入唐华正银行账号,现金支付4万元。结合李鲜东于2015年1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条、付成尧向李鲜东出具的其收到李鲜东4万元现金的《收条》、李鲜东支付给唐华正的26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彼此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鲜东、付成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付成尧于2015年1月8日向李鲜东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补写了该《借据》。付成尧对《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付成尧”的签名字迹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对于付成尧抗辩称,本案真实情况是其与唐华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未与李鲜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付成尧与李鲜东通过唐华正介绍认识,由于付成尧欠付唐华正款项,付成尧才向李鲜东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对唐华正的欠款,李鲜东、付成尧在《借据》上已明确载明了该借款用途,并载明由出借人李鲜东汇款至唐华正银行账户上和现金支付4万元。换言之,付成尧既与唐华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与李鲜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者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付成尧向李鲜东借款正是为了偿还对唐华正的欠款。因此,付成尧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付成尧与唐华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李鲜东与付成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付成尧于2015年1月8日向李鲜东借款30万元。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鲜东找付成尧还款,并于2015年9月补写了借据。唐华正、罗坤问话笔录中证实2017年和2018年间李鲜东均找付成尧要求其还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鲜东与付成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未过,故对李鲜东要求付成尧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载明,月利率2分,故李鲜东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39万元,李鲜东自认付成尧已偿还10万元利息,扣除10万元后,为29万元。2020年6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付成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鲜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付成尧负担。付成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鲜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案涉借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民间借贷是出借人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的合同。该合同成立的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协议,二是出借人交付借款。本案中,李鲜东主张其与付成尧达成借贷协议的证据是署名为“付成尧”的借据,但付成尧否认与李鲜东达成过借贷协议,否认案涉借据是其出具,并就借据上的签名、押名指印,以及借据形成的时间申请鉴定。经鉴定,案涉借据上付成尧名字上的押名指印并非付成尧本人十指所留,且署名的“付成尧”亦是借据签署日期之后的9个月左右形成,案涉借据除了署名“付成尧”的签名经鉴定与付成尧提供的检材系同一人书写外,案涉借据上其他文字李鲜东确认系其本人书写,故尚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案涉借据系付成尧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的真实性亦存疑,尚不足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案涉借据上约定,借款用途是归还唐华正欠款26万元,但唐华正不能提供案涉借款归还的是哪一笔债务或者该26万元债务的组成,亦不能提供唐华正与付成尧就该26万元债务进行结算并约定由李鲜东代为清偿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付成尧与李鲜东之间达成了借贷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鲜东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付成尧达成民间借贷协议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付成尧提出“其与李鲜东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只与唐华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付成尧与李鲜东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协议,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李鲜东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请被驳回,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付成尧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鲜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共计8428元,由李鲜东负担。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付成尧在原审中主张其向唐华正共计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借款组成如下:2014年11月5日借6万元(实际转账5.7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10万元(实际转账9.5万元)、2014年12月21日借10万元(转账)、2015年1月8日借4万元(现金)。再审中,唐华正称付成尧借李鲜东26万元系偿还2014年11月5日6万元、2014年12月1日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10万元3笔债务。付成尧在原审中提供了《还款明细表》,付成尧向唐华正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5日直接从借款中扣除3000元;2、2014年12月1日直接从借款中扣除5000元;3、2014年12月31日现金存入6000元;4、2015年1月5日现金存入3000元;5、2015年3月26日邵阳市付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唐华正转账20000元;6、2015年3月17日姚建国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10000元;7、2015年4月23日邵阳市付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唐华正转账15000元;8、2015年7月1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24000元;9、2015年8月24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30000元;10、2015年12月26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15000元;11、2016年2月6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50000元;12、2016年4月30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25000元;13、2016年12月5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100000元;14、2017年5月19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25000元;15、2017年10月1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50000元;16、2018年5月30日付成尧银行账户向唐华正转账5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431000元。唐华正对付成尧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予以认可。李鲜东认可付成尧通过唐华正于2017年10月1日及2018年5月30日各偿还5万元利息,共计10万元利息,对于付成尧偿还给唐华正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唐华正在原审中提供了付成尧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2日前还唐华正欠款本金壹拾贰万伍千元整”。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李鲜东与付成尧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案涉借据上“付成尧”的签名,经鉴定虽与付成尧提供的检材系同一人书写,但该名字上面的指印不是其十指所留,且签名“付成尧”的字迹亦不是在借据签署日期2015年1月8日所形成。李鲜东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据时,并未就该借据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做出详细说明,其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解释说明借条是补写的及付成尧在加盖指印时脱离了其视线范围,有可能是付成尧要其他人按的,难以令人信服,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李鲜东主张2015年1月8日付成尧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中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6万元用于偿还付成尧向唐华正的借款,但在当日付成尧仅出具了一张4万元现金的收条,没有出具借据,而是在2015年9月左右再补写借据,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李鲜东在诉讼中认可付成尧通过唐华正于2017年10月1日及2018年5月30日两次共计偿还10万元利息,李鲜东在一审法院(2018)湘0502民初1305号案件审理中称唐华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他10万元,但在一审法院(2020)湘0502民初330号案件审理中又称唐华正支付的是现金,李鲜东未能提供唐华正向其支付10万元的转款凭证或取款凭证,对其单方面认可收到付成尧支付的利息,亦不足为信。付成尧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其与唐华正之间仅存在30万元的借款(包括付成尧收到李鲜东支付的4万元现金),付成尧在原审中已提供其本人或委托邵阳市付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姚建国向唐华正转账还款43.1万元的相关证据,唐华正对此予以认可。唐华正主张其与付成尧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但不能提供其他借据或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唐华正在原审中提供的付成尧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付成尧与唐华正就双方之间发生的30万元借款的结算。故付成尧主张其并未向李鲜东借款偿还其所借唐华正债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李鲜东主张其与付成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鲜东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20)湘05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芳审 判 员  莫佩华审 判 员  宁少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毛佳宁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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