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刘春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26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2614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刘春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刘春捷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26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34111513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三层。负责人:杨龙泽,系该分中心总经理。被告:刘春捷,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被告刘春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自行负担。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