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323民初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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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3民初2196号案件名称
张某、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普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某;余某1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323民初219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书培,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邮政银行贷款98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长子余某2已产生的学费5000元;4.请求被告从2021年5月17日起开始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及长子余某2的所有学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贵州省普安县9-C室房屋130.25平方归原告方所有;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义务的约定:一、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孩子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为止,现被告有十四个月(2019年8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未足额支付,共计42000元(3000元×14个月)。二、被告承担长子余某2的所有学费,直到余某2学业毕业参加工作为止,现已产生学费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三、2017年10月20日双方向普安县邮政银行贷款26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应按揭8042元。双方约定按工资比例计算得出被告应每月偿还7000元,被告需于每月20日前将钱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张某;账号:62×××48;开户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截至原、被告2019年8月26日离婚时,贷款余14期按揭,现原告已独自将所有按揭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8000元(7000元×14期)。自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每月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在支付过程中未明确所支付款项为孩子的生活费还是邮政贷款费用。经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离婚后截止2020年9月29日,被告一共转账给原告36988元。被告应支付的钱款为:每月3000元孩子抚养费,十四个月共42000元;长子余某2已产生的学费5000元;每月7000元邮政银行按揭贷款,剩余十四期共98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103012元。原告为单亲妈妈,一个人既要照顾年幼的二个孩子又要上班实属不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谢。被告余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1于××××年××月××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6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余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3,于2019年8月26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4月25日,张某、余某1作为买受人与贵州弘信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为金桥百汇12号楼9-C商品房一套,面积130.25平方米,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买受人首付房款70675元,余款281000元公积金贷款支付。公积金贷款281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发放,于2020年6月8日结清。2017年10月20日,张某、余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8月12日该笔贷款结清,客户名称为张某。该笔贷款自2019年8月26日后,共还款13期,其中前11期每期还款8042.91元,第12其还款金额为8009.87元,第13期还款金额为15943.69元。2019年8月26日,张某与余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8月26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男方余某1与女方张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余某2(男,身份证号码:5223232015********),长女余某3(女,身份证号码5223232018********),都由女方抚养。男方需每月支付叁仟元整(¥3000.00)给女方,作为娃娃的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直到两个娃娃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为止。同时男方余某1要承担长子余某2的所有学费,直到余某2学业毕业参加工作为止,长女余某3的学费由女方张某支付,直到长女余某3学业结束参加工作为止。男方有正常探视权。三、财产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轿车一辆(贵E×××**)、普安县盘水镇西街金桥百汇12号楼9-C商品房一套、金桥百汇负一楼停车场停车位B119,全部归女方张某所有。四、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归女方所有。五、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女方家属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由张某负责偿还,向男方家属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由男方余某1负责偿还,向普安邮政银行的贷款每月需按揭还捌仟零肆拾贰元整(¥8042.00),按工资比例男方每月偿还柒仟元整(¥7000.00),女方每月偿还壹仟零肆拾贰元整(¥1042.00),男方需在每月的20日前将钱打在女方指定帐上(指定账号:62×××48,信用社,张某)直到该笔贷款结清为止。其他男方在女方不知情情况下所欠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六、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神志清醒。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张某、被告余某1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余某1共向原告张某微信转账36545.22元。2021年8月30日,本院向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张某账号62×××48账户明细清单,账号62×××48已挂失,账号62×××48更换后账号为62×××38,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余某1于2021年3月1日向张某转账330元。原告张某自认被告余某1截至2020年9月29日已支付款项为3698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遵守。针对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两个孩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抚养费42000元,并自2021年5月17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与双方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子余某2已产生的学费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长子余某2已实际产生学费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支付学费5000元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17日起支付长子余某2所有学费的诉求,因现实际所产生学费不明甚至尚未实际产生,待学费实际产生时,原告可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余某1请求支付,如若其不支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银行贷款98000元的诉求,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男方每月偿还7000元,自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贷款尚余14期未还,被告余某1应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共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37318元(36988元+330元),本院酌情在原告垫付贷款处扣除,扣除后,被告余某1还应支付原告张某垫付贷款60682元。针对原告请求判决贵州省普安县9-C室房屋130.25平方归其所有的诉求,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归原告张某所有,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42000元,并自2021年5月17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两个孩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为止;二、被告余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垫付贷款60682元;三、贵州省普安县9-C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田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温买林书 记 员 杨选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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