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湘0407民督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督62号
  • 案件名称

    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李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21)湘0407民督62号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龙,男,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艺珍,女,该公司客服专员。被申请人:李某。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李某在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2元。之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184.64元(以上款项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184.64元(以上款项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申请费68元,由被申请人李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邓园琴书 记 员  余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